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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白雪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而積欠債務,而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王白雪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然依原告提出王白雪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及繼承而喪失。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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