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4,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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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雪芳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核准函,於99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嗣後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核准函,於102 年4 月7 日為基準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前向原告之前身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嗣後未依約還本繳息,結算至100 年2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7,881元(含本金 106,503元、循環利息 9,400元、手續費78元及違約金 1,900元),其中本金 106,503元部分,應自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最高年息為百分之14.99 ),雖屢為催討,被告仍怠於履行清償之責。

爰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列印資料、消費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102 年1 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 1,3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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