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趙瑞月
趙士銘
趙士欽
趙士銓
趙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陳陸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余秋錦
江夏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A-B-C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余秋錦、江夏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就被告余秋錦、江夏連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751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並於重測期間合併為同段25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7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3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1 地號)土地相鄰。
而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趙忠蓮於民國4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余添財購買,而相鄰之同段631 地號則仍為余添財所有。
衡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以系爭房屋外緣(屋簷線)為斷。
㈡惟兩造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間經重測結果,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12平方公尺變更為6.25平方公尺,短少5.75平方公尺,而系爭631 地號土地反因此增加面積;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01934號函檢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之內容,亦認兩造系爭土地地籍線原為附件所示D-E-F連線,重測後卻變更如附件所示A-B-C連線,足徵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已朝系爭房屋一側內縮而失真,致界址有所誤差,使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而占用系爭631 地號土地,原告因而遭被告陳陸金訴請拆屋還地(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㈢而兩造系爭土地間之「民生街」,雖係都市計畫道路,然據證人黃信瑞之陳述,倘都市計畫道路樁位往兩邊各推7.5 公尺而遭遇建築物,即表示該處道路兩邊建築物均有越界情事,若僅有一邊傷到建築物,另邊卻有空隙,則恐係原本之都市計畫樁位設定有誤,應由有關單位進行樁位偏差研討。
故不論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因重測造成誤差,或係原始都市計畫之樁位有誤,致都市計畫線本於錯誤之地籍線所繪製,原告均認系爭 750、751、631地號土地,尚有重新確認界址之必要。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登記之效力並非絕不能更正或推翻,且依實務見解,實施地籍重測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設立界線,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而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主張兩造土地之界線應如附件所示G-H-I之連線位置。
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界線為附件所示D-E-F連線之客觀事實,亦請鈞院一併審酌。
㈤因而聲明:確定原告共有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G-H-I連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陸金⒈新北市瑞芳區都市計畫於56年間實施時,系爭631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開闢為15公尺寬之道路即民生街(即係以系爭750、751地號土地及系爭631 地號土地地界線至對向同段607、608地號與633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範圍劃設),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係以前開道路境界線為地籍線,此客觀存在之經界事實,不因重測前後有所不同,且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函稱「631、632、633地號等3筆土地屬瑞芳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前開地號土地與兩側同段750、751……地號共15筆土地間係以地籍線作為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可佐,是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即附件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⒉系爭土地於87年間重測,復因重測後公告期間屆滿停止使用舊地籍圖。
過去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多因謄繪技術較差、測量技術不精及摺痕斷裂,有圖地不合之情,透過現今精密之測量技術、儀器已可修正,是今系爭土地因有重測必要而再行測量,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及界線自較過往正確,面積增減亦係因量測之科學方法進步而屬自然,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地籍圖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始得糾正舊地籍圖不正確之部分,復與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相合。
況經核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6日函附87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到場人均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均一致指界為附件所示A-B-C連線,則重測機關經前開指界結果作成重測後之經界線,其正確性不容質疑。
⒊地籍圖重測固使系爭750地號土地面積自12平方公尺縮減為6.25平方公尺,然系爭751地號土地卻由54平方公尺增加為73.3平方公尺,除可反映系爭土地面積未因重測減縮外,亦可徵原地籍圖面積、經界確有不精準因素而不應再續採用。
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原告主張之界址,以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佐重測前後地籍圖等數值資料展繪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500分之1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鑑測結果自應採信,兩造土地確應以附件所示A-B-C連線為地界線方屬妥適。
⒋且據任職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證人何庭芳證述,附件所示A-B-C連線,係先依都市計畫民生街道路寬度(15米)釘出樁位圖,俟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公告確定,委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是都市計畫道路民生街境界線,非根據重測前後地籍圖,而是逕為分割之地籍線。
又系爭土地鄰近區塊之地籍圖、都市計畫樁位圖,均由證人何庭芳進行檢核,已知該地籍圖上之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圖確屬吻合,則原告再以重測後之地籍線有面積錯誤,而該計畫道路線本於錯誤之地籍線而生云云,本無可採。
另任職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證人黃信瑞亦證稱附件所示A-B-C連線係重測時依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將樁位展到地籍圖上,而斯時都市計畫之樁位係位在民生街之中間,民生街之都市計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故依該樁位兩邊各量7.5 公尺,即為都市○○道路○○街○○○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原告猶爭執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附件所示G-H-I連線或D-E-F連線,亦非可取。
⒌遑論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9567號函說明四之內容,系爭房屋於89年6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複丈結果已經認定越界占用系爭631、632地號土地面積計2.18平方公尺,且經該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事項欄亦載明「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越界佔用系爭631 地號土地,已屬實情,且經登載於公文書,原告之父趙忠蓮或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曾異議,亦係因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附件所示A-B-C連線之故,原告應未否認重測後如附件所示A-B-C連線所示部分,確係兩造土地之地界線至明。
則原告迄今始起訴主張經界錯誤,並否認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⒍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秋錦、江夏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㈠系爭750地號(重測前為瑞芳區龍潭堵段258-58 地號,係於57年5月29日依前臺北縣57年5月2日北府地一字第40420號令核准都市○○地○○○段000000 地號逕為分割登記)、751地號(重測前為瑞芳區龍潭堵段258-44、258-45、258-42地號,並於重測期間合併為同段258-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趙忠蓮所有,而趙忠蓮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而為共有,東側相鄰之同段631 地號(重測前為瑞芳區龍潭堵段258-3地號)則為被告所共有,系爭750、751 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地號土地於87年6月7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附件所示A-B-C連線,至系爭房屋之東側屋簷、柱子及磁磚則已往東越過附件所示A-B-C連線,其外緣達附件所示G-H-I連線位置等客觀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重測前瑞芳區龍潭堵段258-58地號土地登記簿等影本(本院卷㈠第8 至1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00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57至7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據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713092號函及107年2月2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281687號函:系爭631、750地號土地與同段632、633地號土地,屬瑞芳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即民生街),寬度為15公尺,上開土地與兩側同段751 地號等14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可作為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本院卷㈠第108 頁、卷㈡第24至25頁);
所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可作為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何庭芳則證述:都市計畫的位階是最高的,都市計畫公布後,就會據此釘出樁位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經公告30日後,如無人異議,即交由地政機關做逕為分割而得出地籍線,故從都市計畫角度,都市計畫樁位圖是根據都市計畫而來,而逕為分割地籍線則是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而來,當時新北市政府在回覆上開函文時,伊等想的是因逕為分割的地籍線是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而來,故如要瞭解都市計畫及樁位,只要參考地籍線即可,但文字用語則可能引起誤解等語(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
復衡諸土地法第90條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可知,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係源自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即本件應探究者,係瑞芳區民生街之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而非舊地籍圖。
㈢另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956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可知,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瑞芳區龍潭堵段258-44、258-45、258-42地號(即系爭751 地號)與同段258-3、258-13地號(即系爭631、63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所有人包括原告之父趙忠蓮及所委託到場之原告趙瑞月、被告江夏連、余秋錦均以計畫道路境界線指界(本院卷㈠第146、140、141頁)。
至同段258-58地號(即系爭750地號)土地與同段258-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所有人趙忠蓮委託到場之原告趙瑞月、被告江夏連、余秋錦固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惟因該同段258-58地號係於57年5 月29日因都市○○○○○段000000地號逕為分割,業如前述,即同段258-58地號原為同段258-44地號之一部分,可知,同段258-58地號土地與同段258-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前述同段258-44、258-45、258-42地號與同段258-3、258-13 地號間之地籍線係呈一直線,此參諸附件所示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亦可得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是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號土地間地籍線所在,自應確認民生街計畫道路境界線及往北延伸之直線。
㈣而有關前述瑞芳區民生街之計畫道路境界線,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黃信瑞證述:系爭土地重測之地籍線,簡單來講就是以都市計畫道路線為準,實際作法是地政機關會先向城鄉發展局索取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庭呈都市計畫樁位圖,本院卷㈡第50頁),將樁位展到地籍圖上,而因系爭土地是屬於民生街,所以都市計畫的樁位會位在民生街中間,而民生街的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是15公尺,地政機關就根據該樁位,兩邊各量7.5 公尺,西側就會得出系爭土地重測的地籍線,此即前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11計畫道路」所表達之意思,而根據伊今天提出的都市計畫樁位圖民生街的樁位(即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中心樁)就落在C49到C61的這條線上,即在民生街中間,而民生街寬度為15公尺,故往兩邊各量7.5 公尺就會得出重測的地籍線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
證人何庭芳復證述:鈞院107年2月初來函時,伊有再將系爭區塊的地籍圖拿來與都市計畫樁位圖做檢核,該地籍圖上重測後的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圖是吻合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
可知,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附件所示A-B-C連線與民生街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相符,足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之父趙忠蓮約於37年及41年間先後向被告余秋錦之被繼承人余添財購買,相鄰之系爭631 地號則仍為余添財所有,故雙方自係以系爭房屋外緣為界(即附件所示G-H-I連線)云云。
然所謂以系爭房屋外緣為界,並無任何依據。
原告復以重測後面積變更為由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展繪重測前後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其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㈠第77頁),即重測前地籍線(D-E-F連線)較重測後地籍線(A-B-C連線)略往東移,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外緣線則再較重測前地籍線略往東移,且明顯傾斜,而非與A-B-C連線或D-E-F連線平行。
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之經界係以瑞芳區民生街之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為準,而非以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業如前述;
縱以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系爭房屋仍有所越界,即足證原告所謂之系爭房屋外緣線,對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根本無任何參考價值,遑論系爭房屋外緣線已然傾斜,既未與附件所示A-B-C連線及D-E-F連線平行,則與寬度應始終為15公尺之民生街之東側道路境界線,自亦非平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㈥原告固又指稱系爭7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2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則減為6.25平方公尺,因而質疑重測地籍線之正確性。
然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縱有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非謂重測後登記面積有減少即表重測有誤;
且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乃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係必然之事實,自不得偏執於舊時之登記面積。
更何況,原告所共有之系爭75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5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卻增加為73.30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01934號函所附如附件之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本院卷㈠第77頁)可參,苟以重測前後面積差異,而謂重測有誤,難道系爭751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將近20平方公尺,亦必縮減為原登記面積始為正確?足見原告以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偏執重測前之地籍線,不僅自相矛盾,亦有削足適履之謬誤,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G-H-I連線或D-E-F連線,均不足採。
原告所有之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所示A-B-C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確定經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750、751地號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832元【計算式:爭執面積﹝(11.05-6.25)+(76.42-73.30)﹞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600元=590,83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1審裁判費為6,5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繳納17,335 元,溢繳10,835元,依法應予退還)。
又因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用27,000元,另因訊問證人何庭芳及黃信瑞,原告亦支出證人日旅費計1,216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16元。
又確認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主張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經界線並非可採,而以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為可採,且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