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45,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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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鴻芹,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駕駛TAB-39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車場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第三人林淵渟所駕駛之AGM-38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現場處理。

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九份民宿龍門客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工資四萬八千七百元、零件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而本件事故中,被告楊鴻芹應與僱用人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鴻芹,駕駛TAB-395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車場前,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核准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從瑞芳往金瓜石方向,因我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才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直到發生擦撞才反應過來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楊鴻芹駕駛之車輛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楊鴻芹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楊鴻芹係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㈢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鴻芹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係受僱於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等情,被告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鴻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折舊值:149,972元×0.369×(3/12)=13,83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149,972元-13,835元=136,137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四萬八千七百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芹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00元×184,837元/198,672元=1,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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