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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兩造遂改依協議條件繳款,惟被告嗣後仍未依協議條件還款,則依協議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而原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是被告未依協議條件還款,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56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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