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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江衍稚
江衍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單純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時,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於99年5月1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江衍稷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99年5月19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稚所有,自不能援引該決議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據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鄰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9萬6,020元,該實價登錄部分應最切合實際交易之價格,自足以為本院核價之依據。
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2平方公尺即21.78 坪,有原告提出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209萬1,316元【計算式:9萬6,020元/坪×21.78坪=209萬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9萬1,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欠1萬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5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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