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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豪君
被 告 張師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五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一六八巷四六弄口,因訴外人楊鈞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與原告及訴外人甘尚珣、簡珮宇一同替友人林俊佑、林佩儀搬家,未擋住被告機車之出入口,被告要求楊鈞惟移車未果,因而與楊鈞惟、林俊佑及原告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鐵管朝被告頭部毆打,致被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持鐵管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為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如下:⒈醫藥費用:救護車之費用、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復健費、檢驗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縫線拆線加復原期一個半月不能激烈運動,原假日含暑假在工地打工一日薪水一千五百元共四十五天,合計為六萬七千五百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頭部受創需縫合,而縫合處已無法再生毛髮,原告大學所修之科系乃影視業相關科系,儀容外觀打扮影響其氣質及角色之選任,甚為重要,且以後如走相關影視行業,恐有影響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之虞,原告於事後與陌生人(體型樣貌似被告)相處會心生恐懼,睡覺仍夢見被打之情境,以致夜不能寐,嚴重甚至夢遊或說夢話,致其白天活動及課堂無精打采,可見其精神壓力之大,故依請求精神賠償二十三萬。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損失一個半月打工之薪水,原告並沒提出薪水單證明。
且原告要求慰撫金二十三萬元太高了,被告亦有受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楊鈞惟、甘尚珣、簡珮宇四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便於替友人訴外人林俊佑、林佩儀搬家之故,而由楊鈞惟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一六八巷四六弄口;
此時住居於該巷弄內之住戶被告自外騎乘機車返家,發現巷弄口遭車輛擋住大部分,出入不便,即要求楊鈞惟等人移車,楊鈞惟等人以搬家之故僅暫停片刻,稍後即會將車駛離為由,未即刻應允被告之要求移車;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原告、楊鈞惟、林俊佑等人先後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住處內取出鐵管一支,先以鐵管毆打林俊佑(因林俊佑以所持之麻將桌阻擋而未成傷),再以鐵管毆打林俊佑身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依刑法傷害罪判處罪刑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受傷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對之亦有故意侵權行為,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使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指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龍岡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一月半無法打工,以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確有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之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爭執,即出手持鐵管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其中頭部傷勢之傷害部位及傷勢情形(有照片附見偵查卷可憑),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以九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2,520元+90,000元=92,5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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