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694,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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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余達德
余弘毅
王余末子

蘇余幸

余嘉春



余世玉
余世昌

余淑娟

藍月英

余松次
余福隆
余日文
余忠德

余忠宗


余政春

余鐘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余忠仁



余忠志

余忠賢(亦為被告余鴻池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恒



被 告 余永龍


法定代理人 余麗百

被 告 余永回

余淑瑛

余順益
余夏蘭

余順發



余順德
余艶姬
余順景

余南穀

余文雅
余忠誠
余忠亮


余忠泰


余珮瑩


余佩瑾


周京華



劉伯安

余淑芬



余素華

余忠貞

余國光
劉秀美
黃余温麗
余志遠
余玫靜


余崇帆


余晧安(原名余浩安)

余良吉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莊詠字

簡煜鐘

強洲斌

黃漢昌
蔡佳芸
邱麒穎
吳嘉萍
林鴻璋

余君益

何君琪

何維芳


廖政榮

余世凱


王淑嬌



王素教
王素鑾
余宗諴

余宗穎


余麗玲

余傳鐘

余政宏
余淑蓉
余文英

陳楊變
廖峻昇

廖貞珠
廖貞惠

楊美燕
楊美玉
楊美玲

楊家份

楊吳阿女

王德馨

楊麗華
王毓鑫
王美鳳
張楊碧言

林壬癸
林兩傳
林久子
林秋蓉
林怡岑

廖力瑩
廖俊傑

余蔡麗蓉

余振興


余司鵬

余宗武

余淑華


余淑宮

余淑瓊

余花



余辰露


余世勇



余世樟

余秋紅


余秋坪




余秋儀

余永清

徐興華

徐興國

陳廣明

陳柏聿

鄒中盛


鄒亦倫


余秀雲

余秀員


余忠訓(余騰雲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恕(余騰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本源(楊鎮國之承受訴訟人)

蘇愛玉(蘇李銀圓之承受訴訟人)

余游秋月(余福祺之承受訴訟人)

余偉成(余福祺之承受訴訟人)

余益榮(余福祺之承受訴訟人)



余適存(余福祺之承受訴訟人)


朱對(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余朱鴻(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余士仲(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綜(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銓(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余長華(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亞(李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伶(李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余杜美蓮(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忠賢(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怡慧(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怡寬(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怡諒(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佩誼(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玲慧(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文雯(余鴻池之繼承人)

余如真(余鴻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余游秋月、余偉成、余益榮、余適存為余福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朱對、余朱鴻、余士仲、余振綜、余振銓、余長華為余永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李建亞、李俐伶為李長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余忠賢為余鴻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原告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余福祺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游秋月、余偉成、余益榮、余適存;

被告余永能於107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對、余朱鴻、余士仲、余振綜、余振銓、余長華;

被告李長庚於107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建亞、李俐伶。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余鴻池於106 年10月14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869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余忠賢所有(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5日),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基安所一字第1080000939號函檢附該登記案件申辦資料影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而余忠賢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聲明由被告余忠賢為被告余鴻池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至於余鴻池之其餘繼承人余杜美蓮、余怡慧、余怡寬、余怡諒、余佩誼、余玲慧、余文雯、余如真(下稱余鴻池之其餘繼承人)因分割繼承之結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余鴻池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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