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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原 告 Α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許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住所在高雄市,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構成性騷擾及侵權行為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收到LINE訊息時,係在基隆市福民街住處(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初某日,被告先加入原告之「臉書」,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之名稱為「高祥」,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被告以LINE傳送不雅文字「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予原告,對於原告為騷擾,原告因此心生恐怖,而有封閉自己之意。
被告此一行為已屬對於原告之性騷擾,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原告稱因本案而有精神疾病,並未提出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份主動透過「臉書」加被告為好友,一開始都是原告主動傳訊給被告。
原告為圖得巨額賠償,將全部不實指控加諸及歸咎於被告。
本案賠償因果關係與被告無關。
原告稱自己心生恐怖,惟從通聯紀錄上,可看出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誤傳不雅訊息後,事後只有道歉,從未對原告道出或做出任何傳達恐嚇訊息之情事。
被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再度以LINE發文向原告說明當時錯傳過程,並向原告再次表達道歉之意,接續多日後即收到原告傳來:「以為道歉就沒事嗎?時間早已經超過~許賤人」之留言,再次說明原告所說身心受損與事實不符。
原告只因被告無心傳一句不雅訊息就索償五十萬元高額賠款,實屬無理,被告並非故意冒犯,且事發當下被告發現傳錯了,隨即向原告道歉。
而原告並非名人,身體及財產亦無受到任何損失,憑何開出如此高之賠償金?原告應提出有實質損失之證據。
且被告經濟拮据無力再支付賠償。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曾傳外國男子在河邊洗澡的猥褻影片予被告,被告當時以平常心看待,但被告不小心誤傳該訊息給原告,原告就提出高額求償。
難道原告傳的不雅影片會亞於我不小心傳錯的文字嗎。
這八個字的傳錯訊息,真的有嚴重到要賠五十萬嗎。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二時二十四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予原告,對於原告為性騷擾,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原告,惟辯稱:係屬誤傳,並已向原告道歉,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對於原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據,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等項。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什麼時候~下來做愛?」文字訊息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案件決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調取該性騷擾申訴事件相關資料(見卷附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基府社福貳字第一0六000五九九六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函、基隆市警察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卷宗〈基隆市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陳述答辯狀〉)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傳送上開不雅訊息等語。
惟觀之當日被告於上午二時二十四分,傳送文字訊息「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予原告。
旋於二時二十五分傳送文字訊息「哈~開玩笑……」給原告。
原告於二時三十六分回覆「請你莊重一點,…別讓我感覺有第位的男子很噁心;
OK Mr.張」。
被告旋於三時二十五分傳送文字訊息「嗯~是的~出言不遜~失禮了……」、「喝多了……」給原告,三時三十分傳送文字訊息「當放屁就好~」給原告,此有各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憑。
觀之被告傳送「什麼時候~下來做愛?」訊息後,並非立刻發訊息給原告澄清係「誤傳」(傳錯對象),反而於一分鐘後發訊息予原告稱是「開玩笑」,經原告嚴詞駁斥後,始於三時二十五分傳訊息以「出言不遜」、「失禮」、「喝多了」等語加以解釋,觀之被告於事件甫發生時之上開解釋內容,均與「傳錯對象」一事無關,被告辯稱:係傳錯對象等語,實難採信。
被告辯稱係過失誤傳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之內容,衡之原告與被告僅為「臉書」之朋友及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得以相互通訊,彼此並非熟識,且原告為女性,則原告收到被告無端傳送之上開訊息,自足令原告感到侮辱及冒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非無據,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方法、行為內容,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5,400元×30,000元/500,000元=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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