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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庭如
被 告 易燕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十五顆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QW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七.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葉添喜所騎乘之車號000—572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葉添喜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林庭如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長期無法工作,生活困頓,除了忍受身體疼痛,心理更承受莫大壓力,因被告一再推諉責任,無力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醫藥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共十二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十五顆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七.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葉添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葉添喜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就上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因服用藥物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葉添喜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致於葉添喜及原告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處方暨費用收據、洪源裕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固無意見,惟其中「洪源裕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部分,科別均載為「小兒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診係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共計一千二百一十元不應准許;
及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費用收據一百八十元係證明書費、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繳費收據中第二張乙種診斷書費一百二十元,均難認係必要支出(原告提出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已列入該醫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繳費收據中)。
除此之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加總為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之收據金額570元、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之實收金額248元、295元、313元、483元〈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繳費收據中所列第二張乙種診斷書120元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該張繳費收據之實收金額603元經扣除120元後,為483元〉、230元、處方暨費用收據實收金額100元、50元;
計算式:570元+248元+295元+313元+483元+230元+100元+50元=2,289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二百八十九元。
⒉精神慰撫金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需歷經治療並相當時間始能復原,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衡酌身分、資力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289元+120,000元=122,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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