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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繼章
林俊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信託法第5條第1 、2 款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俊善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而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俊善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繼章所有。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定之。
又系爭房地面積為78.72 平方公尺(約23.81坪),依原告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該房地之同街巷透天厝於106 年2 月之成交紀錄為每坪約101,237 元(算式:900,000 元÷8.89坪=101,237 元),由是推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約為2,410,453元(101,237 元×23.81 坪=2,410,453 元)。
是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10,4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0,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592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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