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8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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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葉聰明
被 告 莊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持分;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而原告考量被告經濟拮据,乃允被告分期清償並於買賣價金猶未結清之情形下,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詎被告嗣後不僅屢有拖欠,更於買賣價金尚餘尾款94,580元未償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至第三人之名下,導致原告嗣後雖就上揭價金債權94,580元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然仍無從就已信託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執行取償。

基此,原告乃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5 年12月8 日基院曜105 司執清字第292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登記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核亦足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雖毋須「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然其仍須合致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其他要件;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佐以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求為撤銷者,乃「被告與訴外人林若羚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之雙方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林若羚」為被告,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源自「被告與訴外人林若羚間之信託合意」,此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猶排除訴外人林若羚,而祇對被告1 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致本院在法律上難以判准原告勝訴。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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