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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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號
原 告 郭國文
蔡寶華
趙陳梅
蘇蔡美嬌
倪碧雲
李許燕卿
李正勛
賴吳林瑟
賴百銓
蕭昭霖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
被 告 江重卿
江家麟
江家怡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江重卿有會款債權,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66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確定。

原告於收到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書後,旋於103 年11月間調閱得知被告江重卿名下有40筆不動產,原告等人即對其中5 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32,080 元,惟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嗣經原告陳朝議於105 年2 月22日再次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江重卿之財產資料準備進行第二次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江重卿名下不動產從原本40筆變成剩下7 筆(詳附表二所示),且均位於深山,其中6 筆更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原欲對附表二所示6 筆公同共有土地執行,本院執行處卻通知原告應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俟為分別共有狀態後方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發現該6 筆土地早從日據時代開始發生繼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名義人大多在日據時期即已發生多次繼承後,才在69年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需查找該6 筆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及判斷各共有人之應繼份比例,除非追溯出最上位之繼承人,否則難以查考,是以困難重重無從完成。

而考量原告對被告江重卿所剩僅19萬餘元之債權,如需進行調查所需花費顯高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且勞途奔波顯無效益,原告不得已撤回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撤回強制執行。

(二)再原告陳朝議於105 年6 月間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江朝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時,知悉被告江重卿於104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變現較易之27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家軍、江家麟、江家怡,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只留下附表二所示7 筆價值極低房地,而其中6 筆更因公同共有而無從分割處分,是原告欠債不還毫無誠信之行為,實不可取。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因此,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在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而如前述,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被告江重卿名下5 筆不動產,經分配後,被告江重卿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198,08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惟被告江重卿卻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無償移轉,僅剩如附表二之7 筆不動產,而其單獨所有之房屋面積甚小,公告現值僅有725元,該屋應為他人之產權,為何登記於被告江重卿名下無從考究;

至其餘6 筆土地則屬公同共有狀態,且位於深山,土地使用類別屬林地,價值極低,尤該6 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發生多次繼承事實,原告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69年之繼承系統表業經銷毀,是從謄本上所載登記名義人難以追知土地之所有繼承人及其應繼份之比例;

況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旺南亦曾以電話向原告陳朝議表示因年代久遠、究還有哪些繼承人、應繼份比例為何,已難考究;

又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吳阿朝、吳木火亦分於70、80年間過世,迄今仍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更下落不明,是上開土地確實無法分割,更遑論原告如何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故被告江重卿將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贈與被告,留下剩餘7 筆之不動產顯無價值,且亦無法分割拍賣以清償債務,足認被告江重卿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江重卿與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以:

(一)被告江重卿部分:其名下還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可查封拍賣,且拍賣所得應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至於公同共有土地如果分割,其應繼份比例約可分得十二分之一。

(二)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部分:渠等父親即被告江重卿名下仍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可查封拍賣,足以清償渠等父親對原告之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重卿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重卿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江重卿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得合計532,080 元分配予原告後,仍不足清償,原告對於被告江重卿尚有198,087 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而被告江重卿於104 年10月8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並於104 年10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66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江重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03 年11月2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23日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5 年1 月19日基院曜103 司執恭字第27052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江重卿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是否導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江重卿尚有合計198,087 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於105 年6 月20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江重卿於104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遂於105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於原告起訴狀、原告105 年6 月20日申請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起,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未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如為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外,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江重卿移轉其財產後,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方得為之。

然觀被告江重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除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外,另有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坐落雙溪區平林段大瀨小段181-3、183-2、210-1、299、300、306地號等6 筆土地,而上開房屋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核算,現值分為725 元、97,920元、60,480元、118,080 元、720,000 元、11,887,360元、14,252,480元,故上開房屋及土地縱依現值核算至少仍有相當於27,137,045元之財產價值。

原告固稱追查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及應繼份比例,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無法追查,故而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有事實上之困難。

然而本件被告江重卿繼承之遺產乃為土地,依前所述,除因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外,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所指無法分割原因乃認為追查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有困難,核非前述無法分割之事由,況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有因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或約定致不能分割之具體事由,故原告主張上開6 筆公同共有土地無法分割,於法不合。

準此,被告江重卿雖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江家麟、江家軍、江家怡,惟其仍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足以於分割後拍賣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重卿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份於分割後所得比例之現值低於其債權,要難稱被告江重卿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6 筆公同共有土地,於69年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業經銷毀,以證明確實無法分割,本院審酌此非上開所述不能分割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又核無其他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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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88-1       │
├─┼───┼────┼───┼───┼──────┤
│2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88-2       │
├─┼───┼────┼───┼───┼──────┤
│3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90-1       │
├─┼───┼────┼───┼───┼──────┤
│4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92-13      │
├─┼───┼────┼───┼───┼──────┤
│5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92-18      │
├─┼───┼────┼───┼───┼──────┤
│6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15         │
├─┼───┼────┼───┼───┼──────┤
│7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15-1       │
├─┼───┼────┼───┼───┼──────┤
│8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19-1       │
├─┼───┼────┼───┼───┼──────┤
│9 │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20         │
├─┼───┼────┼───┼───┼──────┤
│10│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10         │
├─┼───┼────┼───┼───┼──────┤
│11│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79-1       │
├─┼───┼────┼───┼───┼──────┤
│12│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81         │
├─┼───┼────┼───┼───┼──────┤
│13│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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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182-2       │
├─┼───┼────┼───┼───┼──────┤
│15│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1         │
├─┼───┼────┼───┼───┼──────┤
│16│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367         │
├─┼───┼────┼───┼───┼──────┤
│17│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369         │
├─┼───┼────┼───┼───┼──────┤
│18│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369-1       │
├─┼───┼────┼───┼───┼──────┤
│19│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369-2       │
├─┼───┼────┼───┼───┼──────┤
│20│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377         │
├─┼───┼────┼───┼───┼──────┤
│21│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新寮子│222-2       │
├─┼───┼────┼───┼───┼──────┤
│22│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0         │
├─┼───┼────┼───┼───┼──────┤
│23│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1-1       │
├─┼───┼────┼───┼───┼──────┤
│24│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1-2       │
├─┼───┼────┼───┼───┼──────┤
│25│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3         │
├─┼───┼────┼───┼───┼──────┤
│26│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3-1       │
├─┼───┼────┼───┼───┼──────┤
│27│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4         │
└─┴───┴────┴───┴───┴──────┘
附表2:
┌───┬───────────────────────┬─┬─────┬───────┬──────┐
│ 編號 │  坐          落          位          置      │使│ 面    積 │  公告現值    │備  註      │
├───┼───┬────┬───┬───┬──────┤用├─────┤(新臺幣/元) │            │
│ 類型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類│ 平方公尺 │              │            │
│      │      │        │      │      │            │別│          │              │            │
├───┼───┼────┼───┼───┼──────┼─┼─────┼───────┼──────┤
│1.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1-3       │林│306       │97,920元      │被告江重卿與│
├───┼───┼────┼───┼───┼──────┼─┼─────┼───────┤其他人公同共│
│2.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183-2       │林│189       │60,480元      │有(權利範圍│
├───┼───┼────┼───┼───┼──────┼─┼─────┼───────┤為1/1)     │
│3.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210-1       │田│369       │118,080元     │            │
├───┼───┼────┼───┼───┼──────┼─┼─────┼───────┤            │
│4.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299         │林│2250      │720,000元     │            │
├───┼───┼────┼───┼───┼──────┼─┼─────┼───────┤            │
│5.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300         │林│37148     │1,188,700元   │            │
├───┼───┼────┼───┼───┼──────┼─┼─────┼───────┤            │
│6.土地│新北市│雙溪區  │ 平林 │大  瀨│306         │林│44539     │1,425,480元   │            │
├───┼───┴────┴───┴───┴──────┼─┼─────┼───────┼──────┤
│7.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        │  │121.8     │7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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