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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麗英
被 告 顏孝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英、顏基育、顏孝真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麗英、顏孝真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陳麗英、顏基育、顏孝真(顏基育之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麗英、顏基育就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及同段2286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福二街154 巷25之1 號之房地,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1 月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顏基育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基安字第0018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顏孝真就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基安字第0630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麗英、顏基育就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及同段2286建號(權利範圍 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福二街154 巷25之1 號之房地,於96年11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顏基育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基安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顏基育就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基安字第0630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示:被告陳麗英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查調被告陳麗英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陳麗英於97年1 月9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顏基育,被告顏基育復於101 年7 月4 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顏孝真,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且因被告陳麗英96年8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卻於97年1 月9 日移轉上開房地,又被告陳麗英設定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並未於買賣時隨同變更,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買賣時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陳麗英應可清償債務,卻無對原告為清償行為,故援引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陳麗英與顏基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麗英訴請被告顏基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援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英所有(參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陳報狀所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
然而,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欲確認被告陳麗英、顏基育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就備位之訴欲撤銷被告陳麗英、顏基育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得否撤銷,對於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陳麗英、顏基育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
然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有起訴狀可稽,被告顏基育於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8 月22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顏基育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告於陳報狀聲請本院發函予原告查調顏基育之繼承系統表等事項,本院已於107 年2 月2 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查報被告顏基育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須於前述期限內具狀補正「當事人(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前述函文於 107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亦無具狀補正),則原告以陳麗英及已歿之顏基育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陳麗英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陳麗英之訴顯無理由。
又原告雖將顏孝真亦列為被告,且於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顏孝真就上開房地於101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上開房地應係於101 年7 月4 日由被告顏基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孝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敘及為何可訴請被告顏孝真辦理塗銷登記,遑論原告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有關於被告陳麗英、顏基育所列之聲明,均無法獲得勝訴判決(陳麗英部分係以本判決駁回,顏基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對於被告顏孝真之訴,對於原告而言,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倘被告顏孝真就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於塗銷登記後,上開房地係回復至被告顏基育名下,原告僅對被告陳麗英有債權,與被告顏基育、顏孝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開房地回復至被告顏基育名下之訴訟結果,就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可言,亦無從使原告對於被告陳麗英之債權因此獲得滿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告對於被告陳麗英及顏孝真之訴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顏基育之訴,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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