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93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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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何宏建
被 告 邱泳銨(原名邱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准予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16 元,及其中125,631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卡申請表格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暨信封、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催收紀錄匯出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125,631 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加計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後,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210,516 元,其中包括違約金4,500 元,此部分違約金即應依上揭標準酌減為150 元。

原告請求自94年8 月26日起,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10元。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為2,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 元。

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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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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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                    ├────────────────┤
│    │                    │期間(民國)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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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5,631元           │自94年8月2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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