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95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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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許麗鳳
被 告 許正雄
蘇連發
蘇桂枝
被 告 蘇連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俊松
被 告 蘇阿新
蘇武義
吳蘇彩琴
廖掽
廖永華(原名許永華)
許美雲
陳許美連
許朱芳寧(原名許朱久子)
許正宏(原名許春旺)
許至平
許至青
許美侖
林許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以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蘇月於民國38年11月1 日申請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蘇月並依當時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嗣蘇月於84年2 月9 日死亡,蘇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蘇炉(於73年間死亡,其子女蘇連發、蘇連生、蘇武義、蘇阿新、吳蘇彩琴、蘇桂枝代位繼承蘇炉之權利)、許慶(於87年間死亡,其妻廖掽、子女廖永華、許美雲、陳許美連為許慶之繼承人)、許海(於102年間死亡,其妻許朱芳寧、子女許正宏為許海之繼承人)、許正雄、許明文(於99年間死亡,其子女許至平、許至青、許美侖為許明文之繼承人)、林許寶秀,因此蘇月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之(即本件被告)。

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查當時頂社路22號房屋於99年12月25日經整編門牌號碼後,分別為頂社31、37、38號,然無論頂社31號房屋,亦或蘇月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蘇連生、蘇連發等現所使用居住之頂社37、38號建物,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上僅存原告前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命訴外人郭子源應將其所有頂社3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之房屋殘骸,故被繼承人蘇月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蘇連生之答辯:蘇月為其祖母,其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其現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號,乃坐落於同段1546、1547地號土地上,沒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其同意塗銷,其餘被告也住附近,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

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蘇月之現存繼承人,而改制前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00號改制後門牌號碼為頂社31號、改制前原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31經改制後,門牌號碼則分別為頂社37號及38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部分謄本、接管戶口調查簿部分謄本、蘇月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金戶字第1063987246號函覆「臺北縣○○鄉○○村○○○路○00號」(改制前)歷史門牌資料、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0961號函覆「萬里區大鵬里3 鄰村頂37號及38歷史門牌資料」、被繼承人蘇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連生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屬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

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月於38年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9年以上,其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應認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又本院於107年3 月1 日會同原告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154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僅留有前方門牌為萬里區大鵬里頂社36-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遭拆除後之部分建物殘骸,改制後之系爭房屋(亦即門牌號碼為萬里區大鵬里頂社31號),以及現萬里區大鵬里頂社22、37、38號建物均未坐落在系爭1541地號土地,此有本院107 年3 月1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蘇月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系爭房屋存在乙情,應可採信。

從而,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現無蘇月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系爭房屋存在,故而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之必要,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兩造間地上權應予終止,以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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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內容                    │
├───┼──────────────┤
│蘇  月│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字號:下萬里加投字第000085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48.4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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