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承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羅人皓
被 告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而不慎碰撞訴外人林坤泉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交予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鎔德公司)估價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0,884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鎔德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承保車輛照片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6 年10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667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
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40 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惟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肇事前從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進,當時我是從他車子(即承保車輛)左後方前進,我沒有注意看到他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他的車子突然左轉那時我騎機車有閃一下,結果就撞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左右」(詳本院卷第26頁),酌以承保車輛之駕駛林坤泉自陳,其以20公里速率開車要左轉進入巷內,當時有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巷內,後面機車從其左側撞上來等語,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適承保車輛於事發地點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左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輪、左前後視鏡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13萬0,884 元,此有原告提出鎔德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經核,鎔德公司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詳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