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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劉仲恒
被 告 連昱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106年1月5日至113年1月5 日,借款期間自撥款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每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6.8 8% 固定計付,任何一宗對原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固定向被告收取違約金1,000 元,最高收取三期。
原告已於106年1月5 日將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內,詎被告自106年7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原告29萬7,644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伊有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及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伊開設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上開帳戶是一位綽號小雄之男子帶伊去開設的,因伊有施用二、三級毒品,故當時不是很清醒,錢非伊所取用,帳戶亦不在伊這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及同法第13條:「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
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禁治產制度(民法第15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
查被告為82年10月生,在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時,已年滿20 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在簽約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復未舉證證明簽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被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個人信用貸款行為而言,被告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果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依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將借款撥付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縱該帳戶係綽號小雄之男子帶同被告前去開設,上開貸款非被告所取用,亦無礙於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原告29萬7,644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管理系統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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