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96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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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嚴耀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雙溪區平林段後番子坑小段四之一

、四一二、四二七、四二九、四三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瑞登字第00一五七八號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等土地坐落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雙溪區平林段後番子坑小段4-1 、412 、427 、429、43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美娥所有,而訴外人呂美娥則曾於民國83年4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周欽益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3日起至84年4 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後,訴外人呂美娥於97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則為訴外人呂美娥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因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7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84年4月12日屆至,是縱認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4年4 月12日屆至,是自84年4 月13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 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周欽益、呂美娥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呂美娥亦係為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而今訴外人周欽益、呂美娥不僅分文未償,被告亦不瞭解抵押權有關除斥期間經過之法律規定,尤以「欠債還錢」乃眾所周知之事理,故望原告可以儘速出面清償欠款。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美娥所有,而訴外人呂美娥則曾於83年4 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呂美娥於97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乃本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執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7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完竣。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80776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在卷足考(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則因已逾保存期間致遭銷毀,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取調該等資料到院核閱,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53613號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已逾保存年限而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53613號函),惟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仍可查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84年4 月12日屆滿,且原告主張本件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已於84年4 月12日屆至等情,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已於84年4 月12日屆至,是自84年4 月13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84年4 月13日起算,兼之本件迄99年4 月12日為止,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99年4 月12日歸於消滅,再加上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回歸上開得溯及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債權當然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時效消滅,故將來亦確定不發生擔保債權,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既已時效消滅,則回歸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

至被告雖稱訴外人周欽益、呂美娥借款未償云云如前,然債務人借款未償乙情,既不影響「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結果,亦無從使「業已消滅之抵押權」回復至未曾消滅前之狀態,是縱被告所辯為真,其情亦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然其則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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