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97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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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徐語辰即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另以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每動用1筆借款時,尚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本金計26萬9373元。

嗣萬泰銀行於95年5 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爰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而系爭契約書中亦確實約定如原告主張前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現今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937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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