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竟故
- (二)查原告與原飼主係將系爭犬隻飼養在基隆市○○街00號私
- (三)系爭犬隻原為基隆市○○○街00號屋主所飼養,原告自84
- (四)再被告為動保所所長,動保所本身即有數名獸醫師並有附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
- 三、被告答辯以:
- (一)系爭犬隻因原飼主長期不在家,致系爭犬隻於99年在外遊
- (二)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就任基隆市動保所所長並身兼媒
- (三)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刑事罪責,因檢察官認原告並非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 (二)本件被告為動保所所長,動保所因接獲民眾檢舉有生病犬
- (三)原告雖稱系爭報導、被告以動保所名義發布之最新消息暨
- (四)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是年老自然死亡,被告竟誣指係因原告
-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刊載其姓名、服務單位,侵害其姓名
-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對其拍照,將照片交給系爭報導之記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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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登報道歉(內容詳附件所示);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竟故意散佈不實新聞稿、照片及資料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經其登載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蘋果日報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標題為「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內容則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高桂毊,遭人檢舉虐狗,將一隻奄奄一息的老狗,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嚎。
動保所派人調查發現老狗瘦骨如柴,左前肢有紅腫傷口,情況不樂觀,但高女拒將狗送醫,致老狗病死。
動保所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將高女送辦。
動保所調查,遭控虐狗的高桂毊(約六十歲),為國立海洋大學退休職員…但她上周六遭鄰居檢舉,指控她將一隻瘦弱的混種老狗,任意棄置在屋外的停車場…基隆動物保護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還不停哀號,曾向高女表示可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高女還說:『我自己處理就好!』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物保護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狗狗已經死了。』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佐以犬隻以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所拍攝原告之肖像照片,刻意散佈誣陷原告將一隻奄奄一息的老狗(下稱系爭犬隻),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號拒絕送醫而死亡,故意詆毀原告過去盡心照料犬貓之一切貢獻,並故意公布原告姓名、服務單位等,加重毀謗原告名譽,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姓名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失。
(二)查原告與原飼主係將系爭犬隻飼養在基隆市○○街00號私人庭院,並非「屋外」,此從報載之照片中可見地上鋪有地磚可證,因為沒有人會在屋外鋪設地磚,是被告指稱狗狗遭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顯與事實不符;
又關於報載所刊登之系爭犬隻照片,乃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指示現場動保員擺弄系爭犬隻姿勢所拍得之照片,該照片中系爭犬隻之情狀並非原告照料之實際情形,亦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再系爭犬隻實係因年老多重器官衰竭而亡,掌握生死非原告權力,且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老狗不能在家中自然往生,否則就是虐待;
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造成死亡之事實,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
是原告竭盡心力照顧系爭犬隻,卻竟遭被告一再以原告拒絕送醫誣指原告有虐狗行為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三)系爭犬隻原為基隆市○○○街00號屋主所飼養,原告自84年起搬遷至附近,因上下班時會經過該處而知悉,於99年間發現系爭犬隻走失,後在收容所發現,原告為避免系爭犬隻遭處死趕緊從收容所搶救出來並植入晶片,原告之後仍將其安置於原飼主窗戶旁之屋簷下,平常由原飼主與原告一同餵養,於照料系爭犬隻時均會在安置處放紙箱,並蓋布在犬隻身上保暖。
惟於104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左右,原告發現系爭犬隻突然身體變差無法站立且無法飲水、進食,原告與飼主當晚共同照顧系爭犬隻至深夜,原告復又於隔日(21日)照顧至晚上10點多,並於同年月22日照顧一整個下午,期間對之施打強效型抗生素、患部擦拭消炎粉、鋪設紙箱使系爭犬隻安適,此可傳喚原飼主張森明、徐佩祺可證明原告所述,原告之照顧作為並無不當。
又系爭犬隻已20多歲,原告於22日晚上7 時暫時外出餵養貓狗,晚上10時回來時,發現系爭犬隻因多處器官衰竭無法支撐,於見到原告與原飼主最後一面後隨即嘔吐死亡。
被告則因民眾檢舉,於104 年12月21日原告不在該處時,指派動物檢查員等到現場查察,之後又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至動保所製作筆錄,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即將前述原告照顧系爭犬隻之情況如實呈報被告,並提供原告在場照顧系爭犬隻之照片。
詎料,被告竟刻意編撰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並提供其於同年月21日趁原告不在該處時,指示在場動物檢查員擺弄系爭犬隻拍攝照片,並將原告於23日到動保所製作筆錄時偷拍之原告照片交予蘋果日報記者,而於104 年12月25日蘋果日報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系爭報導,復在網路(指動保所網站、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刊登不實圖片、文字誹謗原告名譽。
被告又故意對其開罰單,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精神、金錢、財物之損失,一併歸在本件求償範圍內。
(四)再被告為動保所所長,動保所本身即有數名獸醫師並有附設寵物醫院,如渠等前來時發現系爭犬隻確已病危,自應偕同動物救治專業人員到場,或自為必要之搶救作為,而非迂迴要求飼主、屋主自行處理。
原告長年來均係自願出錢出力照料幫助動物,從不會要求飼主或他人負擔之,而被告身為動保所所長握有資源卻苛求原告負責,顯不符公道。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刑法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登報道歉(登報道歉內容詳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犬隻因原飼主長期不在家,致系爭犬隻於99年在外遊蕩,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捕獲至動物收容所收容,後經原告辦理認養並登記為寵物飼主,繼續於基隆市○○○街0○00號連通屋外飼養。
而系爭犬隻於104 年12月20日晚間倒臥,無法進食自行飲水,且左前肢腳掌趾頭受傷生病之情況下,仍遭置於屋外,未帶至就醫任其哀嚎,於同年月21、22日遭民眾檢舉有飼主虐待犬隻情事,經通報後被告方指派動保所保護檢查員會同派出所員警、里辦公室處人員到現場檢查並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依系爭犬隻當時情況確需專人在旁照料,送醫治療為最佳選擇,現場人員當下隨即通知原告並諭令送醫,然原告卻在明知其無法24小時照顧犬隻、無法在冬令寒冷時節將系爭犬隻移入屋內獲妥善安養環境下,拒讓生病之系爭犬隻就診,終致系爭犬隻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痛苦哀嚎死亡。
其後,基隆市動保所於隔(23)日通知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因認原告違反涉犯動物保護法相關刑事罪責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上為整件事情之經過。
(二)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就任基隆市動保所所長並身兼媒體聯絡人,為宣導飼主民眾了解飼養動物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民眾相關違規事項均會代表機關對外發佈新聞稿周知,並依基隆市政府規定將對外發佈資料上傳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讓媒體引用。
被告本次提供之新聞稿內容係就動物保護檢查員至現場查證之情況及蒐證照片等實際情形撰寫,並無何虛偽陳述,且蘋果日報記者陳偉周採訪時,其亦就動物保護檢查員查證情形告知,核無不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23日至動保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偷拍原告之照片,將原告照片交予蘋果日報記者,被告否認有拍照並交付之行為,蓋蘋果日報刊登之原告照片有麥克風,動保所無此設備。
(三)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刑事罪責,因檢察官認原告並非動物保護法定義之飼主,且對於「故意」有較嚴謹之認定,就關於原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知騷擾、虐待或傷害,而造成死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然系爭犬隻縱因病重經不起粗重搬運,惟原告當時仍可將病犬移至屋內給予保暖舒適環境或請動物醫院獸醫師出診治療,而非棄於屋外路人皆可視得哀嚎慘狀,故原告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之違規行為。
是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 日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併依同法第33-1條第6款規定禁止原告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動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之,是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誤之處。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站發佈不實新聞稿,誣指飼主(指原告)將系爭犬隻丟置在住家外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嚎,以及拒將系爭犬隻送醫而枉死,並經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後於蘋果日報104 年12月25日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系爭報導,報導內容除詳載其姓名、原服務單位、退休情況,並附上系爭犬隻及其個人肖像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復濫權對原告開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基於職務發佈新聞稿,相關內容均係依動物保護檢查員現場查證之事實及蒐證照片等實際情形撰寫,並無任何虛偽陳述。
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為動保所所長,動保所因接獲民眾檢舉有生病犬隻未送醫治療、遭人棄置屋外之情資,於104 年12月21日由該所保護檢查員會同轄區警員至基隆市○○區○○○街0 號、11號1 樓現場訪查,並查知系爭犬隻身上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因而通知原告到場,製作會勘紀錄。
其後動保所於同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到所談話,由被告詢問兼製作談話紀錄。
隨被告繼於動保所網站發佈標題為「信義區飼主將犬隻飼養於屋外,生病不就醫最終哀號痛苦而死,違反動物保育法,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新消息,並將發佈之資料(含系爭犬隻照片)上傳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
另被告亦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蘋果日報乃於104 年12月25日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系爭報導等各節,有104 年12月21日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104 年12月22日基隆市1999市民熱線通知紀錄、104 年12月21日會勘紀錄暨拍攝系爭犬隻之照片、寵物登記資料、104 年12月23日基隆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動保所最新消息、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內容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查細譯系爭報導、被告以動保所名義發布之最新消息暨被告上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資料之內容,核與卷附檢舉登記資料、寵物登記資料、動保所會勘結果記載(略以)「系爭犬隻倒臥於尿液上,持續哀嚎,系爭犬隻左前肢腳掌有傷口、腫脹,無法自行站立、進食及飲水,瀕臨死亡,現場原告表示先給她一點時間,如果不見效果自帶犬隻就醫,系爭犬隻會哀嚎是因為地面濕冷,所以拿紙箱給系爭犬隻墊著,動保所人員當場告知原告應立即將系爭犬隻送醫治療,避免造成系爭犬隻遭受不必要之痛苦,並願協助原告運送該犬至動物醫院急救,原告拒絕」等內容、原告於在動保所談話表示(略以)「其為海洋大學公務人員退休,目前擔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理事長,系爭犬隻原是本市○○○街0號及11號屋主飼養,其及屋主認為系爭犬隻是大型犬,故飼養於屋外騎樓下,活動空間才大。
動保所人員到場當天,其亦立刻到場,當時系爭犬隻臥倒不會動,也不能進食飲水,快要死亡。
雖然動保所人員請其送醫也願意幫助運送,但其認為系爭犬隻無法承受負荷運送之壓力,怕因此死亡,才堅不送醫」等各情相符,無不實虛構之處。
(三)原告雖稱系爭報導、被告以動保所名義發布之最新消息暨被告上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資料之內容,其中指摘原告將系爭犬隻置於「屋外停車場」與事實不符。
然按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所謂屋內、屋外應係指房屋上方有遮蔽,或四周有牆壁圈圍起來之空間,且該空間不受屋外天候影響方屬之。
而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04 年12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可悉動保所人員於當日至現場時,系爭犬隻係倒臥於基隆市○○○街0 ○00號屋外鋪有白色地磚之私人開放空間,於靠近房屋牆壁窗戶地上置有紙箱,該私人開放空間並停放一輛黑色車輛,是被告依據上開蒐證照片,以動保所名義發布最新消息暨將最新消息內容上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其中撰寫當時系爭犬隻係飼養於「屋外停車場」部分,難謂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是年老自然死亡,被告竟誣指係因原告拒絕送醫導致系爭犬隻痛苦哀嚎死亡。
按動保所人員於104 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看時,系爭犬隻無法進食自行飲水,左前肢腳掌有傷口腫脹,無法站立,瀕臨死亡之情形,原告有到場,動保所人員勸導原告立即送醫,原告拒絕,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至動保所製作談話紀錄,亦表示其於104 年12月20日晚上發現系爭犬隻無法進食倒臥時,有拿抗生素給系爭犬隻服用,接獲動保所通知,其有立刻到現場,當時其認為系爭犬隻無法承受負荷運送之壓力,怕因此死亡,才堅持不送醫,系爭犬隻已於22日23時許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談話紀錄表,系爭犬隻死亡結果推論係因未能及時送醫所致,合於事理,故被告依上開資料,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告以「…基隆動物保護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還不停哀號,曾向高女表示可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高女還說:『我自己處理就好!』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物保護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狗狗已經死了。』
」乙情,復以動保所名義發布之最新消息暨被告上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資料撰寫(略以)原告將犬隻飼養於屋外,生病拒絕送醫,最終哀嚎痛苦而死等內容之最新消息,乃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對外發佈,要難認有刻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又者,系爭犬隻既有前述受傷痛苦情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於此情狀下,是否應即刻送醫治療,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在場動保所人員評估應立即將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方能避免造成犬隻遭受不必要之痛苦,則被告撰寫「…動物生病應立即就醫治療,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等文稿,應屬調查事證後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認為當時系爭犬隻狀況不適合送醫,然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核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刊載其姓名、服務單位,侵害其姓名權。
惟查,被告以動保所名義發布之最新消息暨上傳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群組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姓名及服務單位,故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問題。
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其所保護者,乃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故自己姓名倘遭他人冒用或不當使用,以致影響自己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始屬「姓名權」之侵害。
查系爭犬隻當時確已奄奄一息,動保所人員勸導原告應立即送醫,然原告以系爭犬隻無法承受負荷運送之壓力為由,拒絕送醫,系爭犬隻終於會勘後翌日死亡,其後基隆市政府以原告違反涉犯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05 年5 月2 日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即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併依同法第33-1條第6款禁止原告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動物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為,涉及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民眾有瞭解、知悉以免誤觸法律之需,核與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關連,縱被告告以蘋果日報記者關於原告姓名、服務單位等,核無不當之處,雖蘋果日報記者於報導中揭露原告姓名、服務單位,惟無冒用原告姓名之情事,非屬姓名權保護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之範疇。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為無理由。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對其拍照,將照片交給系爭報導之記者刊登,侵害其肖像權。
按原告無非以當天(23日)去動保所做談話紀錄時,穿著之衣服與系爭報導照片所示之衣服相同為由,而主張在動保做談話紀錄時被偷拍照片,系爭報導刊登其肖像之照片是被告提供的,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動保所沒有錄音、也沒有照片中所示麥克風之設備等語,原告徒以上情推認系爭報導刊登其肖像之照片為被告提供,核屬臆測,復俱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要乏憑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開罰單,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精神、金錢、財物之損失,一併歸在本件求償範圍內,惟依全卷資料觀之,僅有「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 日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併依同法第33-1條第6款規定禁止原告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動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及由動保所交寄應送達原告之郵務通知書2 紙(見本院卷第323 、353 頁),恆無「被告」個人對原告就系爭犬隻相關照料事件開罰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開罰單,造成其二度傷害,併請求賠償,顯乏憑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道歉聲明
查蘋果日報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社會A18 版面,一則報導「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
指明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高桂毊虐狗。
實則完全因為是本人嚴重疏失,惡意提供不實照片資料給蘋果日報記者陳偉周,致媒體大肆錯誤報導,極其嚴重毀損高桂毊會長長期默默耕耘所累積的形象及清譽,本人鄭重特此向高桂毊會長致歉,並請求原諒。
基隆市動物保護防治所所長 陳瑞濱敬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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