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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建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宥縈(原姓名陳姿潔)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 949號給付借款事件之 105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業於105年4月18日判決確定,且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明確,聲請人於 106年2月6日始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 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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