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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
周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復有明文,因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周金柱連帶給付積欠之磁磚價款新臺幣(下同)179,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被告王怡雯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被告周金柱之住所依起訴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惟觀諸卷附之弘琩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螢橋國小」、交貨地址「臺北市○○街00號」,顯然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臺北市詔安街為契約履行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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