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張元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被 告 林継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現因刑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進行言詞辯論之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