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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王文炫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翠姮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越南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然被告已於95年11月27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返國,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非住居於原告所陳報之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譯本,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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