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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吳祈樺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余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鑑倫、吳沛宸,而原告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下簡稱保三總隊)警官一職,婚姻期間雖有口角但尚屬融洽。
惟長子吳鑑倫於92年4月間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原告痛失愛子甚感悲痛,本希冀能以時間漸走出傷痛,然於同年於92年8月間,被告竟要求原告幫忙繳付其參與民間合會之會款,始知悉被告竟因長期簽注六合彩欠下大筆債務,故以得標會款清償賭債。
然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協力、扶持義務,遂陸續向銀行借出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屋申請房貸,分別替被告支付每月之會款支付及清償賭債,以期被告能因喪子之痛而有所悔悟,戒掉賭博惡習。
嗣於95年5月間,被告之債權人竟致電向原告稱,如未於3日清償被告民間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將對外大肆宣傳並告知保三總隊單位長官,讓原告警官職務作不成等語。
原告甚感詫異,旋向被告求證,始知悉被告不改賭博惡性,竟又參與民間合會,將得標會款清償賭債。
原告為避免影響工作,即向友人商借款項以償還被告之民間合會債務,並再次容忍被告且多次勸說回歸正途。
被告復於95年6月間去電至保三總隊辦公室,向原告要求提早退休,並一次領出全部退休俸,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非但欺瞞其因賭博而債台高築之財務狀況,其竟又因賭博成性再次欠下龐大債務,甚或向地下錢莊借錢。
原告本希冀一生奉獻公職,將以退休俸頤養天年,然原告基於夫妻之情,不得不再次容忍,不得不把退休俸及出售原告所有之房屋,為被告清償部分賭債及其銀行貸款,是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已近千萬,存款早已日漸用罄。
豈料,被告仍不知感激,竟於97年9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將原告原享有公教人員18%利率優惠存款之87萬元提領一空,僅剩8.7萬元。
就此,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誼已感死心,不再奢望被告改善,並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惟被告多次以死相逼,並稱離婚就要損壞原告家族神主牌位云云,原告為顧全大局,不得已僅能再次忍讓。
其後,103年7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竟發狂一口氣剪破原告所有20幾條內褲。
且因原告已陸續幫被告於玉山銀行貸款繳付8個月貸款,並協議其餘款項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竟繳交2期後即開始不繳,違反兩造雙方協議。
又因原告曾一次給付被告120萬元供其清償賭債,被告竟每月僅清償債權人兩、三千元,所餘款項再次賭博揮霍等情,原告遂搬離住所返回與母親同住,分居迄今已達3年有餘。
綜上所述,被告不思振作分擔家計,又耽於賭博需索無度,迄今仍積欠龐大債務,致原告無法忍受,且兩造分居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分居已長達3年有餘,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致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間之感情時已因長期疏離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無法達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外遇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上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已實其說,惟被告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且證人吳沛辰亦證稱其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之傳聞,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外遇等可歸責之事由。
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簽賭六合彩,並積欠賭債,且原告雖有以其薪水或退休金償還被告之債務,但原告為公務員,不可能有足夠資力為其還債達千萬元。
被告自92年起至100年間簽賭六合彩所背負債務約有500萬至600萬元,現在大約尚積欠300萬元左右。
被告確實有提領原告18%公教優惠利率存款,並領到所餘為8萬多元,然所提領之金額除清償被告之會錢外,也有支付於家庭開銷。
又原告確實曾為被告繳納玉山銀行8個月之貸款,嗣因被告已無力繳納,故並非惡意不繳。
原告確實曾給付被告120萬元,但並未要求被告以此全數作為清償賭債之用,故被告亦有以上開款項支應家庭開銷,且當時被告即未再賭博。
被告雖有積欠信用卡卡債及利息約70至80萬元,然原告並未代被告償還卡債,且原告有外遇後,就不再為被告清償債務。
又被告因發現原告穿新內褲回家,且發現原告與外遇對象同居於汐萬路,始剪破被告之20幾條內褲。
兩造雖分居迄今達3年,然因原告與外遇對象同居在外,故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對其長年簽賭六合彩,在外積欠鉅額賭債、民間合會會款、信用卡卡債及銀行信用貸款等債務,目前尚積欠3百萬元賭債及信用卡卡債、玉山銀行貸款等債務,且原告曾長期為其清償債務,兩造目前呈現分居狀態已達3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惟被告則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外遇等詞,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則兩造之有責性如何?㈡證人即原告之母鄧陳吟到庭具結證述稱略以:兩造原本感情很好,但是後來聽原告說被告在外欠錢,原告為了週轉也向伊借100萬元至200萬去償還被告知債務。
被告則一直要向原告拿錢,原告也沒錢了,原告因此搬回老家與伊同住,未再與被告同住。
被告於104年左右也有向伊的三媳婦借錢,還叫三媳婦不要跟原告說,三媳婦曾向伊表示有債權人前來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棟楠則到庭具結證述稱略以:原告於95年間曾有向其商借10萬元,原告當時到其住處表示保單遭被告拿去借錢,所以保費也沒有繳,原告需要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吳沛宸則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欠債,且從哥哥過世前就已經有簽六合彩了,原告有幫被告還債,但幫忙償還之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原告確有將房屋賣掉,賣得款項有幫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今仍有欠款,但不清楚尚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經年負債,並曾協助被告償還債務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有與第三人外遇等語,且雖據證人吳沛宸到庭證稱:「(如何知道爸爸有外遇?)因為我爸爸九點下班,但是都在十二點才回到家,且以前爸爸回家就會洗澡,但後來每次回家都不洗澡,只是用擦的,我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五、六年前有一次我媽媽在汐止的夜市有看到我爸爸跟羅小莉(諧音)在街上,我媽媽有去質問,但後來三人發生拉扯,我爸爸有跟我講過羅小莉是他的金主,因為我爸爸在社區擔任總幹事,羅小莉在做清潔工,我爸爸曾經跟我講過羅小莉會拿錢給他,也曾經在家裡我們三個人談判,爸爸說要給羅小莉保障,希望可以跟媽媽三人行,後來我跟媽媽二人都不同意所以沒有談成,當時我還住在家裡,大約是在102年左右。
(針對爸爸外遇,媽媽有去抓姦或提告?)媽媽說她不想抓,就隨他去,媽媽有想過要離婚放爸爸走,但是我不同意,因為如果離婚我怕我媽媽沒有保障。
(你是否有看過羅小莉這個人?)我都是聽媽媽講的。
(為何媽媽不去找爸爸回家?)媽媽心裡想說爸爸高興就好,且既然爸爸心都不在了何必強求。
(證人鄧陳吟有說爸爸103年搬回去都跟她同住,有何意見?)她一定幫原告說話,因為我今年6月曾經有一次打電話給我爸爸,他有二天都沒有開機,所以打電話問阿媽是否知道我爸爸在那裡,我阿媽說他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給我二叔叔,他也不知道,我二叔叔去問我阿媽,阿媽才跟二叔叔說爸爸去大陸10天。
(是否知道爸爸去大陸跟誰去嗎?)我也不知道,但我猜測是跟羅小莉有關,爸爸回來之後就一直提離婚。」
(見本院卷第69、71、72頁)等語,然依證人吳沛宸所述內容,大多自被告處輾轉聽聞而來,並無在場見聞原告曾與羅小莉發生拉扯之情節,故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證人吳沛宸雖另證稱:原告與羅小莉至大陸旅遊云云,及因原告曾多次返家後並未洗澡,心生可疑等,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且依證人鄧陳吟具結所證,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均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況被告亦坦稱並無任何原告外遇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云云,因乏舉證而未能遽信,故本件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被告業已自陳其因經年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並有鉅額賭債、信用卡卡債、銀行貸款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顯見被告之賭博惡習已有多年,且依上開3名證人所述,原告為達家庭之圓滿,以薪資或退休金盡力協助被告清償,然被告卻仍持續積欠債務,終於導致原告無力協助償還,遂自103年起分居,斯時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碇,且兩造分居迄今期間未曾有良性互動,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
且審酌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然希望原告再給付50萬元作為贍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堪認被告僅欲自原告處獲取金錢之給付,然並無積極表示如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故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查,就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主要係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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