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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吳榮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玲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余玲玲離婚,於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住中國,惟並無被告詳細之住居所,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
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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