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婚,13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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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柯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27日結婚,並於75年10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已分房而居近20年,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時有債權人到家中討債,家人不堪其擾,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即處於失聯狀態,顯然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睦,己分房近20年,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自106年2月間起即處於失聯狀態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張詠捷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已分房而住近20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即與家人失聯,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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