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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蕭棟隆
訴訟代理人 蕭宗鞍
被 告 黃梅珍 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新北市貢寮區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然被告於88年6月21日無故離家出境,至今都沒有消息,無法聯絡,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婚後於88年6月21日離家出境不知所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60116836號函覆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88年6月21日離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仍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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