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婚,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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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5 號
原 告 王斌亮
被 告 宋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3日在台登記結婚,然被告結婚來台與原告同住後,經常至基隆找被告表姊,並非法在外打工,嗣於93年11月9 日被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地區,此後雙方均未再連絡,被告並於94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故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3 日在台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 日被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地區,被告並於94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確於93年11月9 日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5014127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3年11月9 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有12餘年之久,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亦早於94年間即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在台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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