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婚,7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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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邱俊瑋
被 告 阮清心 (NGUYEN THI THANH TAM,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越南新娘介紹而認識被告,僅前往越南2 次便決定共結連理,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結婚,被告來臺全部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因倉促結婚、語言隔閡,原告對被告一知半解,且言語不通,被告來台僅半年便稱妹妹要生小孩,希望返回越南探視,原告不疑有他,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豈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手機亦未無法聯繫,原告曾於106 年2 月間前往越南找尋被告,惟被告家人刻意隱瞞被告住處,致未能尋得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原告曾於106 年2 月間前往越南找尋被告亦未果,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3 日移署入字第10600527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前往越南亦遍尋不著,迄今音訊全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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