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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林俊旭
被 告 蔡曄 曾住上海市○○區○○路0000弄00號4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31日結婚,初始感情尚稱和諧,未幾被告性情遽變,被告來台2 次,居留期間均短暫,第一次來台與長輩相處不睦,第二次來台無法適應生活,以致夫妻常有齟齬,最終負氣返回故里。
經原告多次勸回俱不為所動,被告嗣後並更換手機號碼且音訊全無,致兩造未再有任何聯繫,原告空等10年不見其回心轉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2 次,居留時間均短暫,第二次返回大陸後,迄今已10餘年未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7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7347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確曾於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6 日來台,2 次均居留約3 個月,並於93年7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3年7 月5 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3餘年之久,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主要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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