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家婚聲,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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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同居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桂雲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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