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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阮松基
訴訟代理人 阮莉婷
被 告 賴松榕
阮松井
阮寶秀
阮松茂
阮松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玉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松榕、阮松井、阮寶秀、阮松茂、阮松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賴玉女(下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編號1遺產依兩造應繼分6分之1分配與兩造。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並聲明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賴玉女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賴玉女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賴玉女逝世迄今,並無契約或遺囑禁止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配予兩造,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導致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賴松榕、阮松井、阮寶秀、阮松茂、阮松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日新北院霞100司執壯字第2053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3日新北院霞100司執壯字第20532號函附該院103年度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1月22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360號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等意見,然經核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20532號案款 │774,903元 │由兩造6分之1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予兩造。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8,763元 │ │
│ │25366號)及其孳息 │ │ │
├──┼──────────────────────┼───────┤ │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 │
│ │路112巷30弄109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 │ │ │
│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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