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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傅振銘
傅振寗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葉李妹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九十二號葉李妹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葉李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前後計閱卷1次、開庭1次、提出書狀1次,而該案業已於105年12月7日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該案件之繁雜程度非高、聲請人到院閱卷、開庭及提出書狀各1次,並參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等各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上開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傅振銘、傅振寗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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