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劍文
陳蘭生
陳麗華
陳國強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柱等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蘭生、陳麗華及陳國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得以確認原告陳蘭生、陳麗華、陳國強授權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素華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劍文、陳蘭生、陳蘭生、陳麗華、陳國強、陳素華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陳國柱及陳台生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素華之簽名、蓋章,應屬原告陳劍文、陳蘭生、陳蘭生、陳麗華、陳國強委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素華起訴之情形。
然查本件僅原告陳劍文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符合法定程式,惟其餘原告陳蘭生、陳麗華及陳國強等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並不包含委任原告陳素華代理其等為本件民事訴訟行為,則訴訟代理人陳素華之代理權即有欠缺。
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陳蘭生、陳麗華及陳國強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得以確認原告陳蘭生、陳麗華及陳國強授權訴訟代理人陳素華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