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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秀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正雄
張天明
王信義
王信弘
王信銓
蘇王月琴
徐王月雲
王月英
王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義、王信銓、蘇王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法於民國47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正雄、訴外人張陳隨、王陳旦等4 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惟嗣訴外人張陳隨、王陳旦陸續死亡,其等應繼分由其等子女再轉繼承,即由被告張天明、王信義、王信弘、王信銓、蘇王月琴、徐王月雲、王月英、王月珠等8 人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陳法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陳正雄、張天明、王信弘、徐王月雲、王月英、王月珠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王信義、王信銓、蘇王月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法於47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正雄、訴外人張陳隨、王陳旦等4 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惟嗣訴外人張陳隨、王陳旦陸續死亡(分別於94年1 月20日、98年1 月17日死亡),其等應繼分由其等子女再轉繼承,即由被告張天明、王信義、王信弘、王信銓、蘇王月琴、徐王月雲、王月英、王月珠等8 人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法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王信義、王信銓、蘇王月琴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分割方式│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段│外西勢小段│143 │林│3,597 │全部 │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
│2 │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段│外西勢小段│143-1 │林│268 │全部 │所示之應│
│ │ │ │ │ │ │ │ │ │繼分比例│
│ │ │ │ │ │ │ │ │ │分割為分│
│ │ │ │ │ │ │ │ │ │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陳秀彥 │4分之1 │
├─┼─────┼─────┤
│2 │陳正雄 │4分之1 │
├─┼─────┼─────┤
│3 │張天明 │4分之1 │
├─┼─────┼─────┤
│4 │王信義 │28分之1 │
├─┼─────┼─────┤
│5 │王信弘 │28分之1 │
├─┼─────┼─────┤
│6 │王信銓 │28分之1 │
├─┼─────┼─────┤
│7 │蘇王月琴 │28分之1 │
├─┼─────┼─────┤
│8 │徐王月雲 │28分之1 │
├─┼─────┼─────┤
│9 │王月英 │28分之1 │
├─┼─────┼─────┤
│10│王月珠 │2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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