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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寶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黃寶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仁一路右轉愛六路,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因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貨車,被上訴人跨越分向線超越前方貨車再駛回原車道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恰從路邊起駛,因而發生碰撞。
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係被上訴人跨越分向線超車所致,然因該貨車隨即離開事故現場,以致員警至現場查看後認定,系爭車輛係於直行時,遭上訴人車輛由路邊突然駛出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將被上訴人超越前方貨車再駛回原車道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告知員警,然員警僅稱該貨車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將貨車記載於筆錄內。
但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上訴人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再駛回原車道所導致,因此原審調解時,調解委員亦以無肇事鑑定報告書為由而未能調解,並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車禍肇責鑑定,詎原審法官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未待鑑定報告,逕為判決。
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將二片車門均更換新品,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不符情理,是為了保險抑或其他?因此上訴人請求調閱基隆市農會愛六路辦事處前之監視器,應可還原真相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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