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建,2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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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
  9. (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
  10. (三)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49
  11.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13.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14. (二)原告依施工日誌而自行製作工率折減明細表,統計系爭工程
  15. (三)原告依兩造協商之過程主張第八次契約變更僅係就間接工程
  16.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納入結算及給付卻未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
  19.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2.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79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2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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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中文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該公司組織規程第36條明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是以,被告係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印信,並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即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招標機關,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建物及設備穿孔密封及防火防護工程(龍門配字第007號)」(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契約變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惟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施工期間依被告所為之工程變更指示施作,致工率折損之同一事實,且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前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43,640,0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7日開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且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對廠商給乙方(即原告)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工地之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被告負有使原告能按施工計畫施作之義務,然被告於施工期間頒發之工程變更指示(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下稱CIR)達212次,致系爭工程重新設計孔數高達6,822孔,與原預定施作孔數3,847孔相較,變更率高達177%(計算式:6822孔/3 847孔×100%=177%,換言之,所有的穿牆孔都變更將近2次)。

又穿孔封填之備料及施工原可按施工計劃順序執行,惟因系爭工程CIR次數頻繁,且每次CIR之孔徑大小均不相同,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面施工,原告被迫採跳躍式施作,對施工人員之實際工率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因而將CIR之影響記載於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內,例如:102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7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有「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共影響進度80%」「因甲方因素共影響進度100%」「因甲方因素共影響進度92.86%」等語。

原告屢因被告變更CIR,以致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錯置,現場人員需重複搬運、拆除鷹架及安全網,造成工率銳減,導致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乃依施工日誌之內容製作「台電因素造成凱達營造公司工率折減明細表」(下稱工率折減明細表),其中統計系爭工程總計增加5,980人工,再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人工單價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共計17,940,000元(計算式:5,980人工×3,000元)。

(三)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7,000元(含營業稅897,000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部分,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⑴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情事變更原則為形成之訴,其時效起算日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期間。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請求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民法並未規定短期時效,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本件事實之經過詳述如下:⑴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將所有爭議列出向被告請求,歷經多次協商後列出三大爭議:「一、契約終止之補償」、「二、設計變更之補償」、「三、工期展延之補償」,並於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進行協商。

⑵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之管理費支出,原告於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以「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項下之「a.增耗管理人力費用及營運損失之補償」一項請求補償。

⑶嗣兩造又針對「工期展延之補償」於104年9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進行協商,被告主張:比照本處同意配005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合約工期展延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補償費用規定。

⑷兩造再就「工期展延之補償」於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進行協商,被告除就「工期展延」主張維持前次協商提出之管理費計算式外,針對「停工期間」則同意補償「安衛、環保人員之薪資」。

⑸最後,針對「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被告以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補償原告11,600,000元。

⑹至因變更設計頻繁造成工率折損,原告則以「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一項請求補償,明顯與「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項下之「a.增耗管理人力費用及營運損失之補償」分屬不同項目,此有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下稱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可稽。

然因被告拒絕賠償,兩造協議保留爭議並另尋履約爭議途徑處理,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觀諸第八次契約變更之補償項目,該次契約變更僅就間接工程費為補償,惟本件係請求「領班」、「穿孔密封技工」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二、人工費」之一部分,係屬直接工程費,並無重複請求問題:⑴原告係依據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因被告因素影響進度百分比,及施工日報表上記載每日到達現場負責施工之「技術工」及「領班」人數,主張每日「技術工」及「領班」出工人數原應依照預定計劃施作當天100%之工作進度,因被告之因素影響,實際進度無法到達100%,因而產生當日「技術工」及「領班」出工人數之工作效率不如預期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核屬直接費性質,此有工率折損明細表可稽。

⑵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

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

其中人力費,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薪資等;

間接工程費則非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用於控制、指揮、督導工程進行所支出的費用,其項目可概分為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工程開辦費、停工延滯費、動復員費等)、雜項費、臨時水電費、保險費、稅捐等。

本件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將施工項目分為六大項:「一、材料費」、「二、人工費」為直接工程費;

至於「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四、環境設施及管理費用」、「五、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六、稅雜費」則係間接工程費及利潤。

經比對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原證7),本件請求之「領班」、「穿孔密封技工」均屬「Silicone Foam,C A,ECA,DA,DB,DD,DE」工程之細項,顯屬「二、人工費」之一部分,乃直接工程費無誤。

⑶被告主張「領班」、「穿孔密封技工」之損失已藉由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獲償等語,然「穿孔密封技工」、「領班」等直接人工費從未列入第八次契約變更書之補償項目:①104年9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針對工期展延之補償,被告主張「比照本處同意配005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合約工期展延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補償費用規定」。

可知,被告僅同意補償「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契約一般條款」所正面表列之項目,惟直接人工費不屬於上開正面表列項目。

②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兩造亦未提及「穿孔密封技工」、「領班」等直接人工費,遑論予以補償。

③觀諸歷次協商過程,工期展延之補償項目僅限間接工程費,至於「穿孔密封技工」、「領班」之薪資則從未列入補償項目;

據此,第八次契約變更乃歷次協商之成果,既未補償直接人工費,被告主張原告係重複請求等語,顯屬無據。

⑷關於「工期展延之補償」原告於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以「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項下之「a.增耗管理人力費用及營運損失之補償」一項請求補償40,065,000元(乃詳細價目表之「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為間接費用),被告先於協商期間刪減至10,258,095元,嗣於第八次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又刪減為10,201,107元。

可知,被告實際補償之金額尚不足原告間接工程費損失之3分之1,又怎可能額外包含「領班」、「穿孔密封技工」等直接費用。

⑸被告明知歷次協商及第八次契約變更均未補償直接工程費,臨訟卻聲稱兩者為同一事件,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顯違反禁反言原則:①觀諸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記錄可知,「工率折損」、「工期展延」係分列於不同項目,倘被告認為兩者為同一事件,何以第一時間並未主張「原告重複請求」,反而同意「另尋履約爭議途徑處理」?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認可「工期展延」、「工率折損」乃不同事件。

②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均僅就「工期展延之補償」進行討論,同時第八次契約變更亦僅針對「工期展延」予以補償,足見「工期展延」、「工率折損」確為不同事件。

③兩造自104年起進行協商迄今已超過三年,此期間被告均主張「工率折損」、「工期展延」分屬不同項目,且核對兩造歷次協商過程及第八次契約變更之補償項目,被告對其未補償「穿孔密封技工」、「領班」等直接人工費一事知之甚詳,然臨訟卻為相反主張,當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

⒋被告提出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所給付原告之11,600,000元,實乃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並非「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⑴原告於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之「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項下之「a.增耗管理人力費用及營運損失之補償」一項請求補償40,065,000元,原係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統計,業如前述。

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實際費用法計算方式請求,致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嗣於104年7月20日以陳情書同意退讓改依被告當時可接受之補償機制,即參考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工期展延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即實務上稱為「比例法」之方式計算請求金額25,444,62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20日陳情書(二)記載:「展延工期之補償:履約爭議協商說明中表示,展延工期之補償台電公司有一定之補償機制,最高不得超過5%,計算如下:總契約金額243,640,000元×5%÷744天×1,554天=25,444,620元(未稅)」等語。

⑶被告於104年9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時,原告主張就協調事項「工期展延之補償」之金額為:「243,640,000元(訂約總價)×5%÷744天(原約工期)×1,554天(展延日數)=25,444,620元(未稅)」,與被告所提104年7月20日陳情書內容相同。

被告主辦組在該次會議上主張之內容則為:「①比照本處同意配005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詳附件3-1),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合約(詳附件3-2)工期展延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補償費用規定,略為: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

②經核算本工程展延工期為1,253天,非凱達公司訴求的1,544天。

243,640,000(訂約總價)×5%÷744天(原約工期)×1,253天(展延日數)=10,258,095元(未稅)」等語,是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補償」爭議項目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有共識採用「比例法」計算,雙方差異在於補償管理費金額係以2.5%或5%計算?展延日數係以1,544天或1,253天計算?⑷嗣於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原告就協調事項「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補償」主張:「①展延日數1,253天+停工日數206天=1,459天。

②管理費用補償:243,640,000元×2.5%÷744天×1,459天=11,944,582元。

③非直接人力費用之補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安衛人員32,000元/月,施工負責人43,873元/月。

④展延及停工共1,459天÷30天=48.6月。

⑤申請補償金額為:(32,000元+87,746元+43,873元)×48.6月=7,951,883元。

⑥展延工期及停工總補償金額:11,944,582元+7,951,883元=19,896,465元。」

等語;

被告主辦組則主張:「……②展延工期補償費採用『比例法』或『實支法』應只能二擇一計算相關補償費用,不能採用比例法又另外再加上安衛人員、品管人員、施工負責人之部分實支費用補償。

③展延工期採用『比例法』,比照本處同意配005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詳附件2),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合約(詳附件3)工期展延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補償費用規定,略為: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

據上計算展延工期之補償費:243,640,000元×2.5%÷744天×1,253天=10,258,095元。

④參考本處『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基隆地院判決書(詳附件4),工地停工期間,工地環境及安全衛生有必要派人維護,以維持得以隨時復工之狀態,故乙方停工期間各派駐一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人員,衡情應屬必要,故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計算如下〔32,000元(安衛人員合約單價分析表月薪)+21,937元(環保人員合約單價分析表月薪)〕×206÷30=370,367元。

合約相關項目單價分析表詳如附件5。

另考量停工非屬連續期間,乙方品管人員仍需登錄於工程會網站,不得擔任其他工程品管職務,故停工品管人員費用,甲方同意補償。」

足見,被告就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補償,同意以「比例法」方式給予管理費、安衛人員費用、環保人員費用及品管人員費用(即工程實務所稱「間接費」),並未同意給予任何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員費用(即工程實務上稱為「直接費」)。

⑸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就「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補償」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程序,原告原始標價為11,946,261元,係以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所提出之「管理費用補償:243,640,000元×2.5%÷744天×l,459天=11,944,582元」計算為據,經五次減價最後以11,600,000元(含稅)決標,低於被告在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所主張之金額11,159,885元(被告最後主張之未稅金額為10,258,095元+370,367元=10,628,46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159,885元),此有議價/決標紀錄表可稽。

可證被告在第8次契約變更書所增加給付之11,600,000元(含稅),乃被告就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補償,在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所同意以「比例法」方式給予之管理費、安衛人員費用、環保人員費用及品管人員費用,第8次契約變更書所增加給付之金額並未包括任何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員費用在內,至為明確。

⑹綜上,被告所稱第8次契約變更書所給付之金額業已包括「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等語,要非屬實,洵無可採。

⒌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從未拋棄「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之請求權:⑴原告在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中將「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之請求歸屬於「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事項中,與第8次契約變更所辦理「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問題,係分屬不同之爭議事項,此有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暨「陳情事項及協商說明」可稽。

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就原告「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之請求明確記載:「雙方另循履約爭議途徑處理」,並未有任何原告拋棄或捨棄請求之文字記載,合先陳明。

⑵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20日陳情書,其上雖有記載:「凱達公司願自行退讓如下」等文字,然此乃原告就「工期展延之補償」表達願意退讓改以「比例法」計算之意思,此由104年7月20日陳情書(二)記載:「展延工期之補償:履約爭議協商說明中表示,展延工期之補償台電公司有一定之補償機制,最高不得超過5%,計算如下:總契約金額243,640,000元×5%÷744天×1,554天=25,444,620元(未稅)」等語,相較於原告之前以實際費用法請求78,748,088元之計算方式,有大幅退讓等情。

除此之外,遍觀104年7月20日陳情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捨棄或拋棄「因工率折減所增加之技術工及領班人員費用」請求之文意記載,被告以104年7月20日陳情書謂雙方業將原先所列爭議簡化或退讓為部份爭議項目,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補償。

然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始為此部分之請求,故不論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補償,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或請求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或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均已逾1年或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之時效為15年等語,惟此原告顯昧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及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無可採。

另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請求,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主張其時效起算日應自法院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原告係起訴請求自系爭工程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可知原告亦不認同前揭個案判決之見解,遑論前揭個案判決乃係就獲勝訴判決命增加給付部分之請求權,所為之認定,並非認定在承攬契約之情形,承攬人可於任意之時間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之訴,而無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乃係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究係例外之衡平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依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二)原告依施工日誌而自行製作工率折減明細表,統計系爭工程總計增加5,980人,並依詳細價目表人工單價以每日3,000元計算,主張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共計17,940,000元。

惟:⒈觀諸原告檢附之施工日誌節本(原證4),僅以102年9月16日之施工日誌為例(10月14日、11月27日之施工日誌僅有數字及日期不同,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係記載「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共影響進度……(詳附件)依合約工程規範1.2.3項所示,本工程需配合甲方里程碑完成封填,其中#1號機燃料填充97.10.15,故累計97.10.16至102.09.15因甲方因素影響共須展延1788天,待甲方解決及回覆事項,為甲方因素影響工進主要原因,因此狀況乙方(即原告)無法持續完工,並且於102.09.16必須展延工期一天。」

等語。

且原告所稱因被告因素影響進度之情,原告於施工日誌內業已自承其所影響者為「工期」,該影響之「進度」乃係指影響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並認被告應給予「工期展延若干天」,是該所謂「因甲方因素共影響進度……」與「工率」根本無關,故原告主張工率折損,並依此計算其因工率折損而需增加人工數,自屬無據。

且被告否認工率折減明細表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因施工順序錯置,現場人員需重複搬運、拆除鷹架及安全網,造成工率銳減而致人員費用支出增加,並以增加5,980人、人工單價3,000元等計算其支出之人員費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頒發工程變更指示達212次,致系爭工程重新設計孔數達6,822孔,與原預定施作孔數3,847孔相較,變更率達177%。

惟此乃原告提出片面之計算(即「甲方頒發之主要設計變更各CIR,分區列明其影響各穿孔施工圖設計變更之總孔次數統計表」,原證3),被告否認其真正。

縱原告就CIR等因素,認有所謂「因甲方因素共影響進度……」之情形,然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及H.7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被告亦業已依前揭約定核准工期展延在案,此觀諸原告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第七次)之請延理由「因甲方(即被告)原因大量變更設計,無法施工完成」、「平均每日影響可施工時程約30%計,請求准予補償105天工期」,以及被告之核延理由「影響期間為(CIR-2011-72.0405-PPD-H47迄H52辦理時間)自100年9月24日中午迄100年11月3日止計40.5日曆天,以及(CIR-2011-72.0405-PPD-H59辦理時間)自100年12月26日迄101年1月17日止計23日曆天,共計予以核延63.5日曆天,予以展延至100年11月27日。」

即明,原告自無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⒊據上,原告就被告所頒發之CIR等事由,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及H.7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並依約審核後核准工期展延在案。

尤其原告嗣後就系爭契約因展延工期1,253天及停工日數237天,合計1,490天,向被告請求補償,經雙方協商並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後,被告已於105年7月27日補償原告11,600,000元在案,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屬無據。

(三)原告依兩造協商之過程主張第八次契約變更僅係就間接工程費為補償,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惟:⒈依第八次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項下之記載為「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而所謂「稅雜費」依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原證12)之第六項「稅雜費」記載可知,係包含「保險、管理費、印花稅及利潤」,故就「稅雜費」即「間接工程費及利潤」一節,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告準備狀第5頁第2項),足見就「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等項目,兩造係合意不給付「間接工程費及利潤」之「稅雜費」,惟原告卻主張前揭項目屬「間接工程費」等語,此不但與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完全相反,更係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既稱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等語,而前揭「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等項目既不含「間接工程費及利潤」之「稅雜費」,已如前述,惟原告又主張前揭項目不包括「直接工程費」等語,此不但與前揭項目之記載完全相反,亦係與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⒊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主張第八次契約變更僅係就間接工程費為補償,不包括直接工程費等語,已無可採。

況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衡諸同一法理,原告依先前之協商過程資料以為主張等語,自屬無據。

尤其原告雖稱先前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補償係提出管理費之計算式等語,惟依第八次契約變更書可知,雙方最終之合意內容並不給付「間接工程費及利潤」之「稅雜費」,而係給付「衍生增加之額外費用」,是原告再執先前之協商資料為其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依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主張本件為「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之爭議項目,與「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三、工期展延之補償」項下之「a.增耗管理人力費用與營運損失之補償」之爭議項目不同。

惟觀諸原告於104年7月20日陳情書所列之爭執項目,並未載列「設計變更補償之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爭議事項,且嗣依104年9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或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觀之,足見雙方經協商後,原告將原先所列爭議簡化或退讓為「終止契約後剩餘未用到之填封材料收購」、「輻射屏蔽不足扣款」及「展延工期之補償」等爭議項目,並無原告先前所提包含「工率折損」在內之所有「二、設計變更之補償」爭議項目之存在,然原告卻就此刻意不提,而稱因被告拒絕賠償,兩造協議保留爭議並另尋履約爭議途徑處理,並空言被告認可「工期展延」、「工率折損」乃不同事件,更稱被告臨訟改口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而逕為前揭主張及指摘,此不但無據且於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⒌依此,原告主張第八次契約變更僅係就間接工程費為補償,而不包括「直接工程費」,並依先前之協商過程資料以為主張等語,並不可採。

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爭議,不論究其本質或依原告之認知,實際上乃屬展延工期及其補償之爭執,而原告就被告所頒發之CIR,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及H.7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並依約審核後核准工期展延,且經雙方最終合意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被告亦已於105年7月27日補償原告11,600,000元在案,業如前述,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納入結算及給付卻未為之,而請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43,640,0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7日開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且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然被告於施工期間頒發之CIR達212次,致系爭工程重新設計孔數高達6,822孔,與原預定施作孔數3,847孔相較,變更率高達177%。

又穿孔封填之備料及施工原可按施工計劃順序執行,惟因系爭工程CIR次數頻繁,且每次CIR之孔徑大小均不相同,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面施工,原告被迫採跳躍式施作,對施工人員之實際工率造成重大影響,以致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錯置,現場人員需重複搬運、拆除鷹架及安全網,造成工率銳減,導致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乃依施工日誌之內容製作工率折減明細表,其中統計系爭工程總計增加5,980人工,再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人工單價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共計17,940,000元等情。

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7日開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且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頒發之CIR達212次,次數頻繁,致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錯置,現場人員需重複搬運、拆除鷹架及安全網,造成工率銳減,導致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及原告片面製作之工率折減明細表均否認其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逐一檢視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請求部分: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即令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特定為契約義務,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即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

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

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工率折損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以工作完成或交付後支付為原則。

原告既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則上應於完成全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而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26日全部竣工,並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時即104年10月27日之翌(28)日已可行使,2年時效期間應於106年10月27日屆至。

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尚未逾承攬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

⑵惟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工率折減之承攬報酬,即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工程CIR次數頻繁,且每次CIR之孔徑大小均不相同,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面施工,原告被迫採跳躍式施作,對施工人員之實際工率造成重大影響,以致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錯置,現場人員需重複搬運、拆除鷹架及安全網,造成工率銳減,導致原告增加人員費用之支出,惟此並非已實際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對價,性質上自非屬承攬報酬,而係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工程CIR次數頻繁,未能實際施工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之實際損害之補償,原告應另本於法律之其他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對被告另為請求,則原告本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率折減之損害,即非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請求承攬報酬部分:⑴原告復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約定「契約變更 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材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間之變更,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

「變更計畫之提出 變更計畫及相關文件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期間遲延其履約責任。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惟此已經特定為契約義務之條款,無論將此一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性質,定性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前揭2年或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即無可採。

⑶原告此部分經特定為契約義務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時即104年10月27日之翌(28)日已可行使,2年或1年時效期間應於105年10月27日或106年10月27日屆至。

而原告遲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已逾承攬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及損害賠償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⑷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率折損之損害,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

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故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或得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則原告此部分之權利,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時即104年10月27日之翌(28)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應於106年10月27日屆至。

而原告遲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權利,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自屬可採。

⒊退而言之,依其他司法實務見解,或認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惟: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約定「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且系爭契約第13條亦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

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

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或會點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

乙方已依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而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目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經乙方舉證甲方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雙方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未有單價者,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如已包含於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

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

「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

顯然兩造間就此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已所得預料,且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所能涵括。

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對被告請求未能施工所生之實際損害之補償,自無再許原告援引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對被告有所主張。

⑵況且,觀諸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並列出三大爭議:「一、契約終止之補償」、「二、設計變更之補償」、「三、工期展延之補償」,並於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第6次協商會議進行協商。

經討論及決議「……貳、有關壹、一.7項及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部分,因雙方無法合意,請凱達循履約爭議途徑處理。」

有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1件(原證9)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同月20日出具陳情書內載「本契約因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內容多次變更設計,且因台電因素造成工程延誤達1,554天,所衍生相關費用龐大,凱達公司虧損連連,向台電公司申請費用補償,經前六次履約爭議協商,未能達成共識的部分再次去異存同,儘量使雙方雖不滿意但勉強可接受,並也考量台電公司參加協商人員之辛勞、困難,為了不使協商多次而無共識,造成冗長之意見陳述,凱達公司願自行退讓如下,望請海涵:㈠輻射屏蔽厚度不足,扣款1,400萬元,請台電公司因循太星公司之訴訟結果,不要從凱達公司驗收尾款中扣除,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冗長爭訟。

㈡展延工期之補償:履約協議協商說明中表示,展期工期之補償台電公司有一定之補償機制,最高不得超過5%,計算如下:……25,444,620元(未稅)。

㈢設計變更之補償:重複堪察及重複設計,人力費用之補償……35,715,000元(未稅)。

㈣設計變更之補償:台電公司設計變更,造成封填數量爆增數倍,額外增加之倉儲及設備費用,請求台電公司補償……15,478,000元(未稅)。

㈤總共請求台電公司,不要向凱達公司扣款及補償給凱達公司,貼補虧損金額如下:14,000,000元+25,444,620元+35,715,000元+15,478,000元=90,637,620元(未稅)。」

亦有原告104年7月20日出具之陳情書1件(被證4)可參。

本院再比對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所附之「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與原告104年7月20日陳情書,原告104年7月20日陳情書僅請求104年7月8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所附「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a.重複勘查及重複設計,人力費用之補償35,715,000元」、「c.台電公司設計變更,造成封填數量爆增數倍,額外增加倉儲及設備費用,請求補償15,478,000元」、「三、工期展延之補償」,而不及於與本件請求屬同一請求之「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19,251,000元」,顯然原告已承諾退讓屬本件請求之工率折損之損害補償部分,而僅請求原告104年7月20日陳情書所列舉之前揭3項展延工期及設計變更之補償及退還輻射屏蔽不足之扣款。

兩造乃於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續就原告104年7月20日陳情書堅持請求之輻射屏蔽不足扣款及前揭3項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補償進行協商,嗣兩造合意成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第八次契約變更書亦已就「工期展延」及「設計變更」而為補償,此觀諸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1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10,201,107元」、「2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不含稅雜費)846,512元」及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規範記載「一、契約變更理由及範圍 本次契約變更係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乙方(即原告)增加額外費用,經履約爭議最終協調結論,新增『展延工期衍生額增費用補償』及『停工期間衍生額增費用補償』項目補償乙方。」

亦有104年9月8日履約爭議協調會、104年10月16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及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規範(原證10、原證11、被證3)可參。

⑶綜上,原告因已退讓與本件請求屬同一請求之「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 19,251,000元」部分,因此兩造嗣僅就「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a.重複勘查及重複設計,人力費用之補償」、「c.台電公司設計變更,造成封填數量爆增數倍,額外增加倉儲及設備費用,請求補償」及「三、工期展延之補償」續為協商,並合意成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否則衡情兩造於協商時,為何未就「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部分,續為協商?甚且嗣後兩造達成之合意亦未包含此一工率折損之部分,何以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再要求與被告為任何協商?且何以遲至105年7月6日兩造合意成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後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凡此皆與常理有違,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早已退讓「貳、相關補償金額爭議」之「二、設計變更之補償」項下之「b.現場施工人員,工率折損,降低工率之補償」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原告既已退讓此部分補償之請求,自不得嗣後反乎先前拋棄之承諾,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

況且由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就設計變更及停工與展延工期之補償,均於訂立系爭契約有所預期,而於系爭契約預為約定請求之依據與範圍,原告實非不得經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與被告進行履約爭議協商,或於協商不成立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逕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即無可採。

⑷又承前所述,兩造就設計變更及停工與展延工期之補償,均於訂立系爭契約有所預期,而於系爭契約預為約定請求之依據與範圍,且嗣於105年7月6日合意成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由被告針對「工期展延」及「設計變更」部分而對原告為補償。

則倘原告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存在,亦係在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成立後有於契約變更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始有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之必要。

惟原告並未舉證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之請求,或罹於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或與民法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79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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