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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間因106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37,000元(含稅),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6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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