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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慶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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