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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聰明
林淑美
相 對 人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字跡模糊,經核顯有偽誤,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即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與法定程式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縱對簽章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而該等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至原裁定就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原均誤載為民國105年8月30日,惟已於106年1月24日以裁定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年8月31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該等本票核係偽誤云云,然縱屬實情,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並未提示該等本票云云,惟該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聲稱相對人未為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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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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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聰明│105年8月30日│200萬元 │未記載 │105年8月30日│TH0000000 │
│ │林淑美│ │ │ │ │ │
├──┼───┼──────┼─────┼────┼──────┼─────┤
│002 │林聰明│105年8月31日│250萬元 │未記載 │105年8月31日│TH0000000 │
│ │林淑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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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聰明│105年8月5日 │176萬元 │未記載 │105年8月5日 │TH0000000 │
│ │林淑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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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聰明│105年8月19日│264萬元 │未記載 │105年8月19日│TH0000000 │
│ │林淑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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