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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徐品正
相 對 人 曹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簽發任何本票,亦未做過擔保人,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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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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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1日 │ 400,000元 │105年1月3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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