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抗,2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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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胡兩泉
相 對 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 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至105年12月10日為止,共分30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並於106年6月19日書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 3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且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 6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及票據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5年12月10日;

另相對人於105年3月21日代抗告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又於105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承諾於每月月底清償10萬元。

詎消費借貸清償期屆至及經相對人於 105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清償所有債務,迄今仍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30萬元及票款債務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同意書、借據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急需用錢,於103年6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答應每月歸還10萬元,抗告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共已清償 270萬元,且代為繳納相對人委託他人建造地上物所生之罰款 181,820元,抗告人雖有意清償欠款餘額,但相對人不願同時塗銷抵押權,卻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已載明尚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80萬元債務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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