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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杜玉如
相 對 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3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2) 於民國105年2月2日,提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抵押權,約定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簡國華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貨款、保證、票據,協議契約及應收帳款,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28日。
嗣債務人簡國華自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13日及105年10月12日分別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金額共計542萬9,850元,然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相對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相對人、簡國華與訴外人徐丕政三人簽訂之「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中所載之6紙支票,而該6紙支票均已兌現,抗告人之擔保意思應已消滅,抗告人並不知嗣後又擔保相對人與簡國華於105年2月4 日簽訂之「借款償還協議書」中所載之借款債務,故該借款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且債務人簡國華告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6紙本票金額542萬9,850 元債務,實際上已有大部分本票已兌現,僅係相對人未將本票返還,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票據債權),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致票款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該票據債權不在擔保範圍內及該票據債權業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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