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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盧寶文
相 對 人 曹 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本票上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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