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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慈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 對 人 任心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發票日民國 104年 4月19日、票號CH5633425、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之印章,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為不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本票上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本票既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記載,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即非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之印章,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於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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