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法,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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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籌備廟宇重建,古文物移地保留,其興建階段業務繁重,且興建期間需要投入更多人力財力,所以必須增加管理人員,因此增設二名常務董事(含一名副董事長),以協助董事長推廣相關業務。

又迄至一百零五年止信徒已經達六百餘人,召開信徒常年大會時,因本區屬偏僻地區且有其他縣市信徒,開會時出席率偏低,本宮是財團法人,最高機構是董事會而非信徒大會,故修改信徒大會出席率,以利會議進行,經董監事聯席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決議修正,爰依法聲請變更暨組織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部分,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關,亦非屬為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之部分,查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原條文係「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聲請人聲請變更為「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有全體信徒過三分之一之出席,始得開會…」。

係降低信徒大會開會所需人數比例,而參以上開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該財團法人董事、監事均由信徒大會產生,則信徒大會既有選舉董事、監事之職權,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開會決議方法,對於董事、監事選舉程序及結果,及董事、監事當選之正當性基礎自有相當之影響,是否適宜降低出席比例,即有疑義。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認為「為確保會議決議與選舉結果之正當性,以過半信徒出席會議為宜」,有該局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新北民宗字第一0六0一四0九五四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十二條之部分,難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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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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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次│修   正   後   條   文│原   章   程   條   文│
├─────┼───────────┼───────────┤
│第二條    │本法人以永久性存立主神│本法人以永久性存立主神│
│          │供奉天上聖母並奉祀諸神│供奉天上聖母並奉祀諸神│
│          │像。                  │像及保安宮的福德正神。│
├─────┼───────────┼───────────┤
│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中互│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中互│
│          │選常務董事七名(含董事│選常務董事五名(含董事│
│          │長一名、副董事長三名)│長一名、副董事長兩名)│
│          │,惟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惟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
│          │次。                  │次。                  │
├─────┼───────────┼───────────┤
│第二十二條│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          │並應有全體信徒過三分之│並應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
│          │一之出席,始得開會。董│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
│          │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董│
│          │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
│          │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應有│臨時董事會,並應有全體│
│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
│          │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同意,方得決議,但本法│
│          │本法人動產之處分,須經│人動產之處分,須經董事│
│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
│          │,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
│          │後為之。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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