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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阿索可侯)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三、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共同具狀表示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目的,倘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若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內容,以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勞費與司法資源,於兩造有利,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兩造復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無害於公益。
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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