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消債抗,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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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嫺華(原姓名陳澐蓁)
送達代收人 簡淳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5月間因長期失業沒有收入,生活需靠親友接濟,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且為躲避不良債權之催收而經常搬遷,以致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收受法院送達之裁定。

另自105年6月起,抗告人之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同年11月間薪資轉帳亦遭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一家生計立即陷入困境,抗告人雖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惟銀行之高額利息實讓抗告人無力負擔,而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使有還款困難的債務人藉由法院之介入,透過合理之清償方式以清理債務,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以免抗告人面臨走投無路之窘境。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

故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否則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將成具文,恐導致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不願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縱被裁定轉清算,也可不依同法第141、142條規定清償,只要重新聲請更生即可(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7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開始更生期間,經本院分別於98年8月24日、同年10月9日、99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3日通知抗告人於98年10月11日前、文到後3個月、1個月、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4次通知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10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同年4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內可稽,抗告人雖分別於98年10月6日、99年1月14日、同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惟僅係聲請展延提出更生方案之期限,並未提出更生方案,甚且於4月21日之陳報狀中陳稱其已於99年3月12日覓得每月薪資20,000元之工作,惟僅第1年之月薪為20,000元,嗣後因無政府補助,即改以較低時薪計算薪資,然抗告人期望能有穩定之收入,遂於99年4月16日自請離職,因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47至150頁、第152至155頁),故本院認定更生程序無進行可能,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該不免責裁定並業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更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前案更生程序有未經合法送達情形,惟查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係委任林達傑律師為代理人,依法自應向受委任之代理人林達傑律師為送達,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卷第19頁),是法院於前案更生程序中所為之公告、函文及裁定均由代理人收受,此觀送達證書上均蓋有「林達傑律師收文章」即明,足認前案更生程序中法院所為之公告、函文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林達傑律師,抗告人空言主張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云云,顯於事實不符。

(三)觀諸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及本件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二者顯示之債權金融機構均相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第16頁、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22至24頁),其債權金融機構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債權轉讓部分,觀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雖增列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然匯誠公司係於95年12月28日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此有匯誠公司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55至62頁),可知就匯誠公司之債權,於抗告人前案更生程序前之95年間即已存在,亦即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僅係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時漏未申報該筆債權,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有105年11月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80頁),是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更生,既係於前案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院裁定不免責並告確定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已無從補正,故原審以同一事件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次聲請更生所欲處理之債務,與前案更生程序之債務均同一,並無新增債務,已如前述,抗告人只需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即可,並無有再聲請更生之必要,亦難認有符合更生聲請之法定程式與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後,因抗告人就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是抗告人就同一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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